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金訴-1875-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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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 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5號判刑確定),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丁○○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交付 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丁○○、丙○○與少年乙○○(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非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有戊○○ 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遂向戊○○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戊○○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 ○○遂指示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 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丙○○隨即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戊○○會面,並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 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復將前開 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再向 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收取投資 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戊○○,丙○○旋將 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乙○○,由少年乙○○依丁○○之指示轉 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丁○○發給 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第273頁),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丁○○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 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援引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丙○○、乙○○,也沒有看過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丙○○、乙○○進行面試,但後面指示丙○○、乙○○取款的都不是我,我也沒有使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號是「阿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乙節,丙○○、乙○○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丁○○所為不利證述,且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是否即為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交付與乙○○,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乙○○將 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乙○○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丁○○有說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事,當場也有和丁○○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丁○○、乙○○都在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戊○○取款,在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本案行前準備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丁○○給我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和乙○○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丁○○,當場也有和丁○○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力士」,之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丁○○、丙○○都在群組裡面,「富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地點,也有指示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案發當天,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把向丙○○收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回到臺南後,是丁○○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語(金訴1348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丁○○之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士」;「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丙○○、乙○○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丁○○領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丙○○、乙○○與丁○○互不相識,並無仇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丁○○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  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丙○○、乙○○在臺南水 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丙○○、少年乙○○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丁○○的腳背上有一個小小 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丁○○左腳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金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丁○○之身體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第46、47、51頁),若非丙○○確有與丁○○進行面試,之後亦向丁○○領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丁○○之腳背上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丙○○前開證述確屬不假。  ⑹綜上,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乙○ ○將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丙○○、乙○○聽從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丁○○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與辯護人雖辯稱:丁○○未指示丙○○、乙○○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丁○○,而是「阿成」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不認識丙○○、乙○○,甚至經本院提示丙○○、乙○○之照片後,仍供稱從未見過丙○○、乙○○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丙○○、乙○○進行面試云云,是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在與被告丁○○進行面試並加 入丁○○之Telegram好友時,丁○○使用之暱稱即為「富力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前開辯詞與證人丙○○、乙○○之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丁○○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丙○○、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從而,丁○○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丙○○、乙○○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與被告丁○○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參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丁○○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勾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⑸辯護人又辯稱: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丁○○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聽了丁○○之辯解,不確定丁○○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家都使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不是丁○○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丙○○係於審理時因聽聞丁○○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號,且丁○○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為丁○○之聲音,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丁○○產生懷疑。然查,丙○○、乙○○與丁○○相加Telegram好友時,丁○○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力士」,且丙○○、乙○○依「富力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作後,均係由丁○○本人發放報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丙○○、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丙○○、乙○○行動之「富力士」即為丁○○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丙○○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丁○○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丁○○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嗣乙○○、乙○○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動等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丙○○前往取款或指示乙○○層轉詐欺款項,則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灼然。  ⒌被告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指示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乙○○將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丁○○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然若欠缺丁○○指示丙○○、乙○○行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丁○○於本案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丁○○與丙○○、乙○○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丁○○、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與乙○○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丁○○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乙○○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乙○○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丁○○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丁○○與乙○○本不認 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乙○○之年齡有所認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丁○○則負責指示丙○○、乙○○行動之時間、地點,其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丁○○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暨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1348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丁○○、丙○○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萬元之報酬,且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乙○○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人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丁○○本案無犯罪所得,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丙○○就前揭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丙○○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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