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金訴-1881-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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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 59號、113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均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張銘源加入吳秉源、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佩玲」、「經理」及「賴夢琪」自113年5月24日起,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共同向林寶貴施用假投資詐術,林寶貴因此誤信其在支付購買加密貨幣的買賣價金而多次面交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張銘源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的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銘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犯行)後,與「黃佩玲」、「經理」、「賴夢琪」、「不詳」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祥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張銘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市診斷相關資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詐欺手法),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賴夢琪」繼續向林寶貴詐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而著手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林寶貴仍陷於錯誤而與「賴夢琪」約定於112年7月19日面交現金給指定人員,做為購買加密貨幣之買賣價金。 (二)「祥董」下達向林寶貴收款之指示至張銘源使用之「不詳」 所交付之工作用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黑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張銘源即依「祥董」指示,於112年7月19日16時8分許,在「祥董」指定之收款地點即星巴克-土城大潤發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林寶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後依「祥董」指示搭車前往臺北市峨眉立體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峨眉停車場)5樓,抵達後回報「祥董」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放置現金150萬元至「祥董」指定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的後車廂,放置完成後車輛旋即上鎖,張銘源即於同日16時57分許離開峨眉停車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而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銘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11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 8-11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2、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而未主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138頁),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7-16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則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由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無須於本案判決再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2、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旨在詐得林寶貴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向林寶貴詐取現金150萬元,並以向林寶貴收款並依指示交款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在從事加密貨幣商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760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19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通緝始到案,被告所為實已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再被告雖已與林寶貴和解,然被告僅願賠償30萬元,相對林寶貴受害金額為150萬元,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占林寶貴受害金額僅20%,比例不夠高,又被告因第一期履行期限為113年11月20日前而尚未開始依約給付賠償金與林寶貴,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林寶貴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亦難僅因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林寶貴和解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多次(見偵卷第11頁背面,偵緝卷第19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交通費用補貼約4千元(詳下述),暨被告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及交款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交通費用補貼約4千多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此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千元,又被告尚未實際賠償林寶貴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其他情形,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向林寶貴收取並依指示藏放在指定車輛後車廂之現金15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林寶貴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其他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黃佩玲」 在「臉書」刊登股市診斷相關資訊連結,使林寶貴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名稱:新世界31<47>),復在上開群組謊稱自己為楊老師助理云云,再邀請林寶貴加入幣勝科技的「Line」群組,且教導林寶貴操作加密貨幣買賣交易,林寶貴陷於錯誤而加入幣勝科技群組。 2 「Line」匿稱「經理」 在幣勝科技的「Line」群組提供「KNNEX」網站連結,並邀請林寶貴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林寶貴陷於錯誤而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並按照上開網站之教學內容申請加密貨幣錢包。 3 「Line」匿稱「賴夢琪」 冒稱自己為「KNNEX」網站客服人員,並指示林寶貴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現金給指定人員之方式支付購買加密貨幣之買賣價金云云,且教導林寶貴欺騙銀行行員而讓匯款能順利進行,林寶貴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或面交現金給指定人員。 4 不詳 在「臉書」發布徵求加密貨幣業務人員之廣告貼文,面試並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後交付工作用手機給被告,命被告按照工作用手機的指示工作。 5 「Line」匿稱「祥董」 傳送訊息至被告使用的工作用手機,使被告得知向林寶貴收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暨收得詐欺款項後之交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林寶貴於警詢時之證稱 112年度偵字第76059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 2 星巴克-土城大潤發門市、土城大潤發量販店、土城永安街及峨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 3 被告本人照片 同上卷第25頁正、背面 4 另案扣押之工作用手機照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卷第69頁 【附表三】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張銘源 需要照顧阿嬤、姑姑 從事打石業、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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