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訴-1882-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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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王倚隆」、「王穎麗」,向丙○○佯稱可在「凱崴 證券」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以LINE由自稱凱崴證券客 服人員之人,對丙○○表示可向LINE暱稱「來宜顆虛擬貨幣」之甲 ○○購買USDT後於平台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近接之某時許,向甲○○表示要購買USDT,甲 ○○向本案詐騙集團暱稱「赤木崗憲」之人轉達此情,其中附表一 編號1、4部分,由本案詐騙集團自所掌控之TEUwKYuLxyZN193Z6i jffUyCJAbdoMZo8y電子錢包(下稱詐團錢包A)將USDT轉至TYinC cfF36qfDvq9Goi1dKeBVdMfU9bhLq(下稱詐團錢包B),再將USDT 轉至甲○○之TMz4ghmMUNiDL62FYCKonBxkGLctWs1qVu電子錢包(下 稱被告錢包);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直接由詐團錢包B轉至 被告錢包。取得本案詐騙集團轉入之USDT後,甲○○再於附表一「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丙○○收取「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USDT轉入實質上由本案詐騙集團掌控 之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丙○○電子錢包(告訴人 錢包),詐騙集團再將USDT轉回詐團錢包A(詳細幣流如附表二 所載),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辯稱:伊是單純之幣商,只是單純買賣USDT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以LINE使用暱稱「 王倚隆」、「王穎麗」,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凱崴證券」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以LINE由自稱凱崴證券之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表示可向LINE暱稱「來宜顆虛擬貨幣」之被告購買USDT後於平台進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近接之某時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USDT,被告向本案詐騙集團暱稱「赤木崗憲」之人轉達此情,取得USDT,被告再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告訴人再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9、10、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USDT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35至7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卷內幣流分析資料及區塊鏈查詢資料(少連偵卷第21至23 頁、金訴卷第41至49頁),並比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將告訴人購幣需求告知「赤木崗憲」後,本案詐騙集團隨即將與告訴人所欲購買數量大致相符之USDT,由詐團錢包A經由詐團錢包B轉至被告錢包,或直接由詐團錢包B轉至被告錢包,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USDT轉至告訴人錢包後,隨即又再轉回詐團錢包A,部分USDT並再轉至詐團錢包B,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亦即,被告每次出售予告訴人之USDT,實際上均來自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詐團錢包A或詐團錢包B,且告訴人購買之USDT,最終又再回到詐團錢包A或詐團錢包B中。倘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豈可能如此恰巧,每次向上游購得之USDT均剛好來自同一詐騙集團?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因本案詐騙集團之介紹,始向被告購買USDT(少連偵卷第33頁),可見此種環狀交易確係出於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先共謀無訛。 ㈢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即有預謀, 約定由本案詐騙集團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被告將此情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隨即自詐團錢包A、B,將事先準備好之USDT轉給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USDT轉給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再從實際上由其等掌控之告訴人錢包,將USDT再轉回詐團錢包A。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共謀,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且由被告提供與「赤木崗憲」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對方向被告表示「我的人員到了」(審金訴卷第55頁)、「其他現金現場我們核對後再給我人員,他5分鐘到」(審金訴卷第71頁),是被告所接觸的人員明顯在2人以上,連同被告在內共有至少3人,是被告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單純之幣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 :我有些幣是在比較低點時買到的,可以賺差價等語(金訴卷第26頁),然由附表二各次幣流所示,被告出售告訴人之USDT,均係於交易前1至2小時始從詐團錢包B處轉入被告錢包,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於告訴人表示要向其購買後,始向上游購入USDT,客觀上雖與附表二顯示之幣流相符,然其取得USDT之方式、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述;況依被告與其上游「赤木崗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一所示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USDT,被告分別係以30.83、30.70、30.69之匯率購入(審金訴卷第53、63、75頁),然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12日間,USDT之最高匯率為30.55,最低匯率為30.42(見卷附USDT歷史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是被告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赤木崗憲」購得USDT。何以被告不在正常交易所以較低之市價購入USDT,而要向個人幣商以明顯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USDT,此舉亦明顯悖於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的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等語(少連偵卷第8頁反面),倘被告真係合法營運之幣商,豈有全無此等資料之理?是被告稱其所為係單純買賣USDT賺取價差,不知道款項與詐騙有關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赤木崗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騙集團合 作,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加以隱匿,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警詢時表示:「我確實有賣她(按指告訴人)虛擬貨幣,因為她當下也沒有講,所以要我賠償她應該不太可能」(少連偵卷第1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明白明明不是自己的電子錢包,卻說是自己的」等語(金訴卷第27頁),反而指摘告訴人,且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4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合計43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USDT顆數 0 112年4月10日16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117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100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9時6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前 116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4日17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97萬元 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出之電子錢包 匯入之電子錢包 USDT顆數 附表一編號1幣流 0 112年4月10日10時26分6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6時20分21秒 詐團錢包B TMz4ghmMUNiDL62FYCKonBxkGLctWs1qVu(下稱被告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6秒 被告錢包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下稱告訴人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54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附表一編號2幣流 0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27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54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7分6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48分30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0 112年4月12日11時27分0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附表一編號3幣流 00 112年4月12日16時1分39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5分45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12分54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14分12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23分18秒 被告錢包 詐團錢包B 0000 附表一編號4幣流 00 112年4月14日14時11分36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6時22分48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3分39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6分54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8分57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