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金訴-1889-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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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珈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0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珈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宋珈螢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珈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宋珈螢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薔薔」。「薔薔」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賴智發、鄒昀倢、劉香均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旋轉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珈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智發、鄒昀倢、劉香均於警詢之證述,及 其等遭詐欺之訊息與轉帳匯款金流資料。 (三)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經被告借予「薔 薔」使用,但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賴智發 自112年12月7日13時30分起,佯稱有工程可承攬,需下訂購買材料云云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47分 18萬7300元 2 鄒昀倢 自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起,佯稱其網購帳戶遭盜用,需將其名下帳戶金額轉至安全帳戶以避免遭扣款云云 彰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17時27分  2萬9988元 ②112年12月10日17時34分  2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  2萬9988元 ④112年12月10日17時41分  2萬9988元 3 劉香均 自112年12月10日17時42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啟用商城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彰銀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18時23分  1萬元 ②112年12月10日18時31分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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