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金訴-1890-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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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 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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