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金訴-1891-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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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ANG SI QI(中文名:程詩琪,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TIANG SI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IANG SI QI(下稱程詩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有點貓貓der」、「A大_kewei」、「陳靜怡」、「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大_kewei」、「陳靜怡」、「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羅曉荷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羅曉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起陸續面交款項予暱稱「A大_kewei」、「陳靜怡」之人指定之收款專員;嗣羅曉荷驚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假意稱要繼續付款,相約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面交,程詩琪則接獲「有點貓貓der」指示前往上址,由程詩琪出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玲」之工作證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收據供羅曉荷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玲」,欲向羅曉荷收取新臺幣(下同)665萬2191元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曉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詩琪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98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荷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暱稱「有點貓貓der」、「再買就剁手了」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備忘錄、「北富銀創」APP下載流程、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提存款憑證、告訴人手機內通聯記錄擷圖照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有點貓貓der」、「A大_kewei」、 「陳靜怡」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旋於113年9月4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二所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屬偽造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玲,偽造「北富銀創」印文1枚。 二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經辦人:王玲 三 IPHONE 15 PRO MA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