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金訴-1892-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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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培文 藍毓程 蔡濬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庚○○、己○○、戊○○與少年廖○侖、黎○、林○頡(分別為民國00年0 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BBB」、「陳佳慧」、「育國智選」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福神」、「豬王」、「土地公」、「宮本」、「A」、「侯友宜 」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負責層轉少年廖○侖交付之詐欺款項 予己○○、戊○○,己○○、戊○○則負責將款項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丙○○、丁○○遂於如附表一編號 1、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地點 」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與少年廖○侖,少年黎○、林○頡則在旁監控,少年廖○侖隨 即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 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繼由庚○○依 「BBB」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 點收取前開少年廖○侖放置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連同不詳現金1 0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9,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之96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20萬元+不詳款項10萬元=126萬9, 000元),放置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汽車)副駕駛座之 粉紅色環保袋內,計畫於匯整當日所收取之款項後,再層轉與己 ○○、戊○○。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經警告知其遭詐欺,遂 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要面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之時間、地點,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現金30萬元 交付與少年廖○侖,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少年廖○侖,復依序查 獲少年黎○、林○頡及庚○○而詐欺、洗錢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庚○○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庚○○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不詳被害人之詐欺贓款15 萬8,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少年廖○侖及庚○○均未回覆收款 情形,遂指示藍毓程、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24巷8弄口查 看,己○○、戊○○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至該處後,發覺庚○○ 業遭查獲,遂砸毀本案甲汽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取走裝有前開126萬9,000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再由藍毓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搭載戊○○將 款項攜至新月橋附近某處,並將該筆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戊○○為警 於同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榮華路口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分別為己○○、戊○○持用之手機各 1支(均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庚○○、己○○、戊○○ 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05頁、第158頁、第165至18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423至425頁、金訴卷第104頁、第183、184頁);被告己○○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445頁、第489頁、第536頁、金訴卷第32至33頁、第104頁、183、184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金訴卷第157頁、第1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97至50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525至5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7至181頁、第183至186頁)情節均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廖○侖(偵卷第201至208頁)、少年黎○(偵卷第365至270頁)、少年林○頡(偵卷第299至304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7頁、第89至103頁)、被告庚○○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頁面、帳號資訊(偵卷第53至6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15至122頁)、行車軌跡(偵卷第125至126頁)、本案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偵卷第187至198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45至248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05至508頁)、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庚○○、己○○、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庚○○、己○○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2(即參與詐欺告 訴人丙○○、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3(即參與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其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庚○○、己○○、戊○○與「BBB」、「陳佳慧」、「育國智選 」、「福神」、「豬王」、「土地公」、「宮本」、「A」、「侯友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三人就參與詐取告訴人丙○○、丁○○、甲○○財物部分所為 ,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三人固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廖○侖、黎○、林○頡共犯本 案犯行,然被告三人與少年廖○侖、黎○、林○頡互不認識,卷內亦乏被告三人對於少年廖○侖、黎○、林○頡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三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即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附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詐欺罪,且無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爰就被告庚○○、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詐欺罪,自無前開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三人與共犯已著手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附表一編號 3部分),然因告訴人甲○○已獲知遭詐欺而未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三人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庚○○、己○○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三人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又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其等所犯洗錢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與共犯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丙○○、丁○○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丙○○、丁○○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甲○○已經警方告知得知其遭詐騙而佯裝交付款項,故就被告三人本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庚○○、己○○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未能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庚○○、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未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三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三人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手段又屬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三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三人本案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三人用以與共犯聯繫,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案(金訴卷第1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擴大沒收: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5萬8,000元,係在被告庚○○所駕駛之本案甲汽車之後車廂所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3至47頁、第113頁),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去板橋火車站,稱會有集團成員把錢丟給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5萬8,000元,即該集團成員在板橋火車站給我的錢等語(金訴卷第184頁),是有事實足證前開被告庚○○所能支配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庚○○之詐欺贓款,而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被告庚○○、己○○、戊○○取得告訴人丙○○之受騙款項96萬9,00 0元與告訴人丁○○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屬其等夥同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庚○○業將前開款項層轉與被告己○○、戊○○,被告己○○、戊○○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三人並未繼續持有前開財物,佐以被告三人並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犯罪所得:   被告三人均稱其等並未取得約定之酬勞等語(金訴卷第186 、187頁),且卷內亦乏被告三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三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三人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轉交地點 轉交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某時起,與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少年廖○侖。 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36巷景福公園 96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之廁所 96萬9,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某時起,與丁○○取得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認繳股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少年廖○侖。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台北興隆店2樓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台北興隆店2樓之廁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之廁所) 20萬元 3 甲○○ 「陳佳慧」、「育國智選」自113年3月某時起,與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經警方告知其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要面交款項30萬元,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少年廖○侖。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 30萬元 因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4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EM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15萬8,000元 無。 3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EMI:000000000000000 4 遭還原之iPhone手機1支 無。 5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EM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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