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金訴-1895-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3號、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陳子鴻於民國112年7月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子鴻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收水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向陳邑承佯稱有 緊急私標案須立即匯款云云,致陳邑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 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盧剛祖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99萬9765元至鄭 忠偉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88萬 元至陳子鴻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由陳子鴻於112年8月7日10時35 分,臨櫃提領85萬元,並以購買虛擬貨幣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告訴人陳邑承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子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邑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盧剛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現金取款監視器畫面、陳子鴻手機截圖(「阿偉」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照片、鄭忠偉手持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被告提供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及Co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結果(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位址、幣流分析圖、電子郵件、USDT交易價格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欺,並非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況被告僅係下游車手角色,未必能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故起訴書認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難謂有據,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到處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大學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中88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稱取得交易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 3頁),依此計算其本件獲利為4400元(計算式:88萬元×0.005=44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告訴人林美雲、沈廣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 瑄」向告訴人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匯款44萬元至林志鴻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妘」向告訴人沈廣輝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沈廣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12時27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林志鴻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再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及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由被告於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3077號、第320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13年6月2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相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