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金訴-1898-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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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 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對陳淑素佯稱:可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李家禾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陳淑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素、「呂天豪」、「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淑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李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跟告訴人陳淑素面交過現金,也不清楚為何「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應該是因為我當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有載客人到處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騙集團,可能係因過往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致不甚沾染指紋於「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再因被告之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會搭載客戶前往目的地,因此不能以指紋鑑定結果及基地台位置,即認定被告為本案取款車手。又我國男性平均身高略為170 公分到175 公分之間,告訴人既然能明確分別表明2次面交車手之身高分別約為170、180公分,而能明顯區別不同之身高差異,但被告身高並未達180公分,顯見告訴人所指控之對象絕非被告。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取款車手,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黃雅婷」於112年10月14日起,對告訴人佯稱:可 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月3日取款車手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8頁),是告訴人確有於網路遭假投資詐騙,經前往收款之人交付前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因而交付款項3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查,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06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5至17頁),可知被告確曾較長時間接觸該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否則當不致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始與常情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查(偵字卷第46至47頁),併參諸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甚明。佐以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詐騙工具之風險,詐騙集團多半事先列印過多空白文件,而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後,再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從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因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取款車手之際,被告於斯時所使用之手機基地位置與上開地址甚為接近,且取款車手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正面、背面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基此,應可認定前往與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應為被告無訛。  ㈢另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 、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行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參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告稱「為您核實成功已入帳,請查詢」等字句(偵字卷第26頁上方),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應認被告後續另有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明。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但查,觀諸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偵字卷第47頁),被告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0時31分至10時47分許,只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於同日14時44至47分許,位在「新北市○○區○○○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於同日14時56分至15時43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7時19分許,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於同日18時52分許,回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29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3日)僅有在中和、五股、泰山一帶為定點式停留,不若一般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之白牌車司機,大範圍區域往返,且除睡眠、用餐等時間以外,不會於特定地點久待等情況差異甚遠;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其指紋、掌紋,以及為何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周邊等節,均未能合理解釋,當無如此巧合之事,自難僅以其辯稱於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曾參與詐騙集團等辯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該次與我面交之男子特徵約18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為據(偵字卷第25頁反面上方),而被告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其身高近乎170公分,是被告實際身高與被告所描述取款車手之身高略有差異。然考諸人之記憶涉及見聞、回想、描述等主觀感受、記憶之差別,若未具體量取他人身高,本難強令他人客觀描述他人身高為若干,何況,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2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112年11月3日)亦有1個月之期間,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被告之實際身高尚有部分落差,即稱被告並非本案實際前往取款之車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所拍攝車手照片與被告警詢時所攝照 片,送請人臉辨識鑑定,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然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再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被告指紋係於紙張之何位置採得,以利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但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已敘明各該編號指紋採集之位置(偵字卷第5至14頁反面),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身高,以證明被告之身高並未達告訴人所指稱取款車手為180公分之人(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然有關描述身高一事,事涉個人記憶、感受等主觀因素,又被告既非特別矮小之人,是難以其身高之絕對值未達180公分,即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均在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偵字卷第7頁上方、第24頁上方),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際,另 有出示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富雄」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但查,告訴人係另於112年11月25日再度遭騙而交付款項時,別有他人出示前該證件以取款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25日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為憑(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無涉。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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