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金訴-1902-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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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裝成貸款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小李」向徐紹翔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抵押云云,致徐紹翔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前往取簿之林瑞祥,林瑞祥復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仁翔(另行通緝中),由廖仁翔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徐紹翔於112年9月5日聯繫「王經理」欲取回其當月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時,聯繫無著,補發存摺發現上開薪資已遭提領一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翔、張益嘉、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瑞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徐紹翔領取本案帳戶 ,又告訴人張益嘉等人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匯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提供貸款資料給廖仁翔欲辦理貸款,廖仁翔要求其去幫忙拿取跟客戶的貸款東西才前往,其亦是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有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裝成貸款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小李」向告訴人徐紹翔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抵押等詞,致告訴人徐紹翔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前往取簿之被告林瑞祥,被告林瑞祥復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仁翔等情,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背面至13、121背面至122背面頁、本院金訴卷第36、53頁),並經告訴人徐紹翔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2至3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及GOOGLE MAPS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紹翔與LINE暱稱「王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本案帳戶之存簿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0、27至28、36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益嘉、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於 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施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4、62至63背面、70至71、77至78背面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益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益嘉與LINE暱稱「被動收入-謝晴」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截圖、告訴人楊國紳與LINE暱稱「陳清淵539」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國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李宜盈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39背面、55至57、59、64至66、68、72、73、75、79、8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林瑞祥先於警詢中供述:我係聽從廖仁翔指示向一 個朋友收取保護貼,我不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是何物,又只有這一個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東西云云,後改稱:我曾提領其他被害人包裹遭查獲過等語(見偵卷第10反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到現場跟對方收一個袋子,但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是什麼,廖仁翔是叫我去跟對方拿保護貼,又於112年4月間就有多次領包裹被偵辦,但我是被對方用話術騙去的云云(見偵卷第121背面至12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初我要貸款,廖仁翔叫我去跟他客戶拿貸款的東西,我以為這個人也是要申辦貸款的人,我想去現場看看,看拿到的資料是不是也是辦貸款的資料,但我打開沒有看到本子,就是幾個資料是包起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廖仁翔叫我於112年9月3日去跟徐紹翔拿資料,就拿這次而已,至於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那些案件都是去超商領,跟找人不一樣,其他案件也都是廖仁翔找我去領的等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則由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見就廖仁翔叫被告林瑞祥去領取的次數、領取的物品為何等節,被告林瑞祥前後有不一致,是被告林瑞祥之供述,已難遽信。 ⒉況被告林瑞祥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曾前往台北市內湖路3 段之某超商門市前,領取陳嘉茜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同月15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涂佳慧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又其依「江宙紘」指示,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陳姵伶收取内含有陳姵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陳宏達之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80、88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判決可佐,顯見被告林瑞祥除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外,尚有收取其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無誤。再互核被告林瑞祥稱幾次領取都是廖仁翔指示其前往乙節,詳於前述,倘若被告林瑞祥所辯,係因貸款而被廖仁翔要求去幫忙拿取其他客人的貸款資料等詞為真,豈有多次接受廖仁翔指示,甚至將領取的包裹放置公園某處卻完全沒有質疑之理,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林瑞祥所辯,不足採信。 ⒊細繹被告林瑞祥為領取本案帳戶,其先停放原本騎乘之機車 改搭乘計程車前往,又特別變裝並戴上口罩之舉,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林瑞祥知悉係受廖仁翔指示從事不法行為,其知道收取之物品內容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等節,而為躲避查緝才大費周章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並更換衣物之情。 ⒋雖被告林瑞祥提出其與「裕融集…員鄭艿芸」之對話記錄截圖 為佐(見本院金訴字第59至103頁),然前述之對話記錄截圖均無對話之日期、時間,無法藉此確認是否與本次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原因有關。縱其與「翔$$」於4月8日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不是啊啊啊我上次給你的申辦公司的怎到現在沒下落?」、「翔$$:喔喔抱歉因為上次代辦人員員工不小心把你資料寄錯了這邊可能要再請你去臺北寄錯的那家超商取回然後給我在幫你重新送」;於5月2日對話內容顯示:「翔$$:對了你等等我給你一個地址去跟我一個業務拿你的資料還有其他人的汽車貸款資料他會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你裝著幫我去拿我人現在在外面忙那資料要幫你重新送其他審核的」,此有其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第105、111頁),觀之上開被告林瑞祥與廖仁翔對話之時間係112年4、5月間,顯非被告林瑞祥本次受廖仁翔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對話至明,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林瑞祥認定之證據。 ㈣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又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經查:於本案中,雖被告林瑞祥供述只有廖仁翔通知其前往收取包裹之情,已於前述。惟被告林瑞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至少長達4、5月之久,且聽從指示及交付之對象,包括「江宙紘」、陳宏達及廖仁翔,又「王經理」、「小李」、廖仁翔及被告林瑞祥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藉由網路貸款廣告以「王經理」、「小李」之暱稱聯繫上徐紹翔並騙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廖仁翔指示被告林瑞祥擔任取簿手工作,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謝晴」、「億宏師報馬仔今彩539」、「今彩539」、「陳清淵539」、「今彩539會員群七組」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等多項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三人以上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瑞祥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林瑞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瑞祥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林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其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廖仁翔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徐紹翔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詐欺財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經查,被告林瑞祥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報酬,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瑞祥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付廖仁翔,廖仁翔轉交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提領、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祥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益嘉 112年8月30日認識臉書暱稱「謝晴」之詐騙集團成員,稱有兼職工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3日18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5分 1萬元 2 王文正 112年8月3日認識臉書暱稱「億宏師報馬仔今彩539」之詐騙集團成員,稱可接收明牌資訊,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4日10時43分 2萬元 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1萬元 112年9月4日11時24分 9,985元 112年9月5日14時8分 2萬元 3 李宜盈 112年9月5日於臉書看到「今彩539」之詐騙集團訊息,稱可接收明牌資訊,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5日16時8分 1萬元 4 楊國紳 112年8月31日於line收到「陳清淵539」「今彩539會員群七組」之詐騙集團訊息,稱可以一直中獎,邀請告訴人加入群組,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6日15時7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