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金訴-1909-20241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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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2、38043、40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裕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宗穎與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 」、「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蕙君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當沖股票獲利,致蔡蕙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款項。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235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並向蔡蕙君收取23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向蔡蕙君佯稱抽中股票,但須補其抽中股票的金額才能領取股票等語,蔡蕙君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蕙君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30萬元。林宗穎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3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並於欲向蔡蕙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洪素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宗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嘉娟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宋嘉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宋嘉娟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宋嘉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宋嘉娟收取5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玥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玥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各1張上,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及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林玥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林玥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林玥禛收取40萬元及80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7至10、41至42 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5至7、57至61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3至6、33至35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3至5頁、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30至31、94、403頁),並與證人蔡蕙君、洪素珠、宋嘉娟、林玥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4007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6至8頁),且有蔡蕙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現場照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素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嘉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宋嘉娟與車手面交時翻拍車手證件之照片、林玥禛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擷圖、林玥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3135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27、39至40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4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9至11、18至28頁、本院金訴字第2104號卷第49、51頁)及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受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3頁),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向洪素珠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洪素珠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洪素珠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洪素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憑。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洪素珠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洪素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4、5、8「被害人」欄所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次款項之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2「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60至61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賣滷味 、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4頁)、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100頁),該手機與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蔡蕙君收受之裕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宋嘉娟收受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告交付林玥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被告如事實欄四、五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並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正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假買家向陳正昆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陳正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正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2 陳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智雯佯稱須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等語,致陳智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陳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1至1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依陳智雯所述,他是匯款至一卡通帳戶,隨後該一卡通帳戶的錢轉到本案臺銀帳戶,建議調取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 113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謙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謙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黃謙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16,1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3至14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4 曾沛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曾沛晨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簽署誠信交易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曾沛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2時45分許) 6,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曾沛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113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3,007元 5 黃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明元佯稱須操作ATM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黃明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113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5,123元 6 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為「7-11超商賣貨便」官方LINE向吳品君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簽署誠信交易條例等語,致吳品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7 蘇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蘇緯宸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蘇緯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 42,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蘇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3至24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8 龔湘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ELEVEN賣貨便」等人向龔湘綺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交易協議認證等語,致龔湘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龔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5至26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113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如事實欄二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3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4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5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事實欄四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如事實欄五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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