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金訴-1912-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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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 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百壹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 行所載「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阿治」(Telegram暱稱「阿治」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警偵辦中)、LINE暱稱「DTCC」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吳健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阿治」負責指派任務給吳健宏以及發送虛擬貨幣予被害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吳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治」(Telegram暱稱「阿治」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健宏知悉有3人以上與其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楊宜欣收取詐欺贓款後,攜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博愛香榭大廈」交付予「阿治」,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阿治」指示向告訴人收受高額詐欺贓款再交回予「阿治」,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況,及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清潔工作,無人需扶養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從112年5月開始幫「阿治」做虛擬貨幣交易,月薪5萬,薪水是「阿治」現場給我,目前為止我領過1次等語(見偵卷第303頁),足認被告有因參與詐欺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又被告既自述係領取月薪5萬元,依5月份共31日估算之,1日之犯罪所得為1,612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612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本案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40萬元,此為被告及「阿治」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阿治」,故尚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96號 被 告 吳健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阿治」(Te legram暱稱「阿治」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警偵辦中)、LINE暱稱「DTCC」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吳健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阿治」負責指派任務給吳健宏以及發送虛擬貨幣予被害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向楊宜欣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LINE暱稱「DTCC」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發送電子錢包地址(詳卷)給楊宜欣,並對楊宜欣佯稱:「這就是你的電子錢包」云云,致楊宜欣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楊宜欣於112年5月5日20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洲門市),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給理財專員。而吳健宏則先向「阿治」領取合約書後,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依「阿治」指示到達上述地點,與楊宜欣確認身分、核對證件、簽訂合約書後,楊宜欣當場交付40萬元給吳健宏,吳健宏點收現金確認無誤通知「阿治」後,「阿治」隨即打入虛擬貨幣至楊宜欣提供之上開LINE暱稱「DTCC」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給楊宜欣之電子錢包,吳健宏旋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博愛香榭大廈」6樓當面交付40萬元給「阿治」。嗣經楊宜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5月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洲門市)店內及門口監視畫面、沿路監視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領款項明細等、告訴人所使用投資軟體交易明細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阿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