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金訴-1913-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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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43、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LINE」後應補充「暱稱吳淡如、李初雪、蔡靜宜等人」;另補充「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為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4.查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偵字第1034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可量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量處「3月以上、4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行為時、中間時之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同條例第2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桂美以總金額290萬元、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及本案洗錢金額不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獲利、被告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7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96萬元,被告提款288萬元後已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付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餘款項連同其後匯入之款項陸續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該帳戶餘額已為0元(偵字第10343號卷第24、25頁),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且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江志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112年3月24日之款項290萬元即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江志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江志偉提領該等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桂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文所附提款單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290萬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等款項之部分即於同日經被告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被害人余桂美 被害人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112/3/24 12:07 匯款金額2,900,000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陳禾赫/ 112/3/24 12:07/ 入款2,900,000 備註: 112/3/24 12:25 出款2000,000、900,5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賴柏陞/ 112/3/24 12:25/ 入款2,000,000、900,500 備註: 112/3/24 12:30、12;32 出款1,880,000、1080,0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江志偉/ 112/3/24 12:30、12:32/ 入款1,880,000、1,080,000 備註: (1)112/3/24 13:19臨櫃提現1,000,000(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 (2)112/3/24 14:03臨櫃提現1,880,000(中國信託-板新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