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金訴-1920-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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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陳國書明知現行詐欺集團多收取人頭帳戶,若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供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係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 之共同為詐欺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參與童詠 富、阮芷庭、李昶毅(上開3人均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6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武士刀」之 成年人(下稱「武士刀」)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 兼收水之工作,其遂與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武士刀」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全 家便利商店,由李昶毅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及預付卡交予阮芷庭,再由阮芷庭當場轉交童詠富,童詠富再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交予陳國書,由陳國書轉交「武士刀」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著手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武士刀」無法設定約定轉帳功 能,「武士刀」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國書並指示陳國書偕同 簿主李昶毅臨櫃提領帳戶內贓款,約定事成後李昶毅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報酬,陳國書遂於112年1月5日通知童詠富、 阮芷庭有款項匯入,由阮芷庭聯繫李昶毅,李昶毅、阮芷庭旋即 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候, 陳國書、童詠富則隨後分別到場,由陳國書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章交予李昶毅,陳國書、阮芷庭並指示李昶毅入內 提款後,與童詠富均在童詠富駕駛之車內等候,嗣李昶毅於同( 5)日15時58分許,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135萬4元,然因銀行人 員察覺有異,於確認係詐騙後報警處理,旋由警到場而查獲,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陳國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 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伊並沒加入 詐欺集團,只是幫忙「武士刀」轉交帳戶而已云云。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既對上揭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承 在卷,衡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詐騙民眾匯入之款項,並以車手進行提領等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收取金融帳戶並託詞委託他人提領現金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傳遞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及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等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之供述觀之,可認被告暨共犯等人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被告並接收「武士刀」等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參以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情,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對其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認知,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童詠富作證,待證事實為:在「武士刀」 打電話前,其不知悉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惟被告嗣已坦承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 符,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緝卷第65頁),嗣於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然依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適用減刑規定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另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金虎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第698號判決,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上開人與本案「武士刀」都不同掛的人等語(審卷第121頁),是本案與該案即屬不同犯罪集團,本件即為被告就參與「武士刀」所屬犯罪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依「武士刀」指示,並與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共 同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轉交贓款,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及「武士刀」等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分數次匯款,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該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此部分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五、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均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未遂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兼收水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亦未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12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沒有拿到任何分紅或利潤,完全沒有拿到好處等語(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另衡諸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警當場查獲,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等人係於提領後隨即遭警當場查獲,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浩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石舜華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瑞麟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浩君 111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浩君佯稱:以「carnegie-stock」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10時21分許 20萬元 2 石舜華 (未提告) 111年10月20日,以LINE向石舜華佯稱:以「carnegie-stock」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3 賴瑞麟 112年1月5日,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致電賴瑞麟佯稱:因積欠健保費用健保卡將停卡,且涉及非法集資並提供帳戶洗錢,涉及刑責,金管會將會查金流云云(註) 112年1月5日14時9分許 100萬元 註:無事證足認陳國書對於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之詐欺手法有 所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