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192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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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0號、第4569號、第8979號、第10392號、第11016號、第12216號 、第13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周黃義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秦愛得」、「小羅」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周黃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 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在案),擔 任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帳戶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秦愛得 」、「小羅」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周黃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周黃義復依「秦愛得」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黃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或指定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執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周黃義再依「秦愛得」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黃義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4569卷第8至12頁、第67至71頁、第103至106頁;113偵8110卷第14至16頁;113偵8979卷第12至17頁;113偵10392卷第8至10頁;113偵11016卷第8至9頁;113偵12216卷第10至15頁;113偵13428卷第12至14頁;113偵33841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金訴卷第179至180頁、第19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偵4569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6頁;113偵8110卷第19至20頁;113偵8979卷第37至39頁、第53至54頁;113偵10392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113偵11016卷第11至13頁;113偵12216卷第18至20頁;113偵13428卷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254號函、路口、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提款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3偵4569卷第27至41頁、第43頁;113偵8110卷第29頁、第35頁、第45至47頁;113偵8979卷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3頁、第65至66頁;113偵10392卷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5頁;113偵11016卷第19至25頁、第33頁、第37至65頁;113偵12216卷第39頁、第43頁;113偵13428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113偵33841卷第21至33頁、第45至46頁;金訴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7至至121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前開帳戶提款卡,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參諸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見渠等均係為應徵代收付作業員工作,而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訛詞,依指示寄送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據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第161至169頁),堪認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係於預見不詳之人向其等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形下,為獲取工作機會,猶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片面之指訴,遽認其等確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之行為,要難認已成立既遂。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本案被告所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且被告亦有提領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180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起訴書存卷足參(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9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上開罪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金訴卷第179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179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愛得」、「小羅」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④⑤款項、被告尚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⑨⑩款項、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①款項,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分別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5、8至9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5、8至9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5、8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9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②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59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係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徵求代收付作業員為由,詐取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帳戶,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黃寧君以68,000元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須待114年4月起始按月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尚未自動繳交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寧君調解成立,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及財物,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固坦認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取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惟否認其從事本案犯行確已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80頁),依卷附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張晏芳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被告依指示於附表四「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對附表四 所示告訴人張晏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款後轉交上游,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51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審理,並於113年7月3日宣判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4頁;金訴卷第133至145頁),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新北檢貞量113偵8110字第113905518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吳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電聯吳品儀,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吳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9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9時52分0秒 ③112年11月15日19時52分51秒 ④112年11月15日23時54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23時56分許 (起訴書漏載④⑤,應予補充) ①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58元,應予更正) ②49,985元 ③49,987元 ④46,985元 ⑤69,985元 (起訴書漏載 ④⑤,應予 補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0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20時1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20時16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20時17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20時18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 ⑨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 ⑩112年11月16日0時11分許 (起訴書漏載⑨⑩,應予補充)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⑨60,000元 ⑩57,000元 (起訴書漏載⑨⑩,應予補充) ①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貞門市 ⑤至⑧: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鼎門市 ⑨至⑩: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起訴書漏載⑨⑩,應予補充)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0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美惠,佯稱:出售全新洗衣機云云,致廖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8分,應予更正) ①10,000元 ②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2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3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貞門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鄭楚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19分許,電聯鄭楚妤,佯稱:因系統問題致會員錯誤升等云云,致鄭楚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5日20時49分許 10,123元 112年11月15日2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門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顏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15分許,電聯顏鈺雯,佯稱:因系統問題致錯誤扣款云云,致顏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9日0時7分許 9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112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 ①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9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門市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許馨尹,佯稱:需進行會員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許馨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3時59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4時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4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14時33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14時34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至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里春門市 ③至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三重中正南門市 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施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施羽柔,佯稱:需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施羽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 9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8時4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18時44分17秒 ④112年11月19日18時44分58秒 ⑤112年11月19日18時48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18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6,000元 ①: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 ②至④: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 ⑤至⑥: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板豐店 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子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曜,佯稱:可經營無人機商店獲利云云,致林子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24分許 2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 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施羽柔,佯稱:需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黃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35分許 ①29,985元 ②15,000元 ③2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16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④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金勇門市 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微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微尹,佯稱:需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黃微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23日17時5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 ①42,345元 ②11,713元 ③12,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立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立玟,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李立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將內含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置物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余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管仲,佯稱:誠徵代收付作業員,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余管仲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於112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將內含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10櫃5門置物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洪嘉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嘉駿,佯稱:可誠徵代收付作業員,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洪嘉駿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寄送內含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品儀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美惠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楚妤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顏鈺雯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馨尹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施羽柔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子曜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寧君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微尹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立玟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管仲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嘉駿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張晏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前某時,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晏芳,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認證升級賣家帳戶云云,致張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5日17時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5日17時13分許 ②112年11月25日17時14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北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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