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金訴-1926-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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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雯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淑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23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洗錢財物8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卷第123頁)。 二、犯罪事實 林淑雯固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淑雯猶與「陳建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7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詳附表所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陳建斌」。又「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李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王柏欽、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原名林冠妏)、黃庭格、趙晨妤、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附表所示轉帳、存款行為,復由林淑雯提領後旋悉數交予「陳建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淑雯之供述。 (二)證人李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 、王柏欽、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黃庭格、趙晨妤、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與金流資料。 (三)附表所示7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建斌」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五)被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六)被告與「陳建斌」、「福易貸」、「李冠杰(貸款專員) 」之訊息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貸款相關資料,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及提 領金錢之目的僅在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與「李冠杰(貸款專員)」聯繫時,即已自行搜得某律師事務所公開張貼之案例,而發現早有他人透過「福易貸」申辦貸款而淪為詐欺車手,且被告原以該案例婉拒「李冠杰(貸款專員)」美化帳戶之提議,卻又主動請「李冠杰(貸款專員)」拜託「陳建斌」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等情,有被告與「李冠杰(貸款專員)」之訊息紀錄、網頁列印紙本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89、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卷第113至11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美化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再者,被告既知「陳建斌」係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協助其詐騙銀行核貸人員,被告理應知悉「陳建斌」不可能是正派人士,「陳建斌」使用被告帳戶收交之款項,便有可能係不法所得。詎被告為能順利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方式貸得款項,竟對「陳建斌」指示之內容未予任何查證,亦未就「陳建斌」之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交美化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只在乎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全然不在意「陳建斌」可能使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建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15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陳建斌」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以非法方式獲貸,即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 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及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負擔父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8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淑雯提供之銀行帳戶: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林淑雯提領、轉出之出款帳戶、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1 李育軒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封鎖云云 玉山帳戶 ①13時57分 轉帳4萬9985元 ②14時 轉帳4萬8123元 ③14時2分 轉帳2萬3123元 ④14時16分 轉帳9015元 玉山帳戶 ①14時1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2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4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分 提款2萬元 ⑥14時6分 提款2萬元 ⑦14時9分 提款1000元 ⑧14時24分 提款9000元 2 陳莉綈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臺銀帳戶 ①14時27分 轉帳4萬0098元 ②14時32分 轉帳5萬元 臺銀帳戶 ①14時30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31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4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35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47分 轉出1萬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39分 轉帳5萬元 ②14時41分 轉帳5萬元 ③14時44分 轉帳9123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55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56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57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58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9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2分 提款9000元 3 張志媛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玉山帳戶 14時38分 轉帳8985元 玉山帳戶 14時42分 提款9000元 4 李嘉豪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匯款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國泰帳戶 ①14時44分 轉帳4萬9998元 ②14時47分 轉帳2萬5986元 國泰帳戶 ①15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②15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③15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④15時16分 提款2萬元 ⑤15時17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18分 提款2萬元 ⑦15時19分 提款5000元 5 曹維哲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國泰帳戶 15時4分 轉帳5萬元 6 邱世明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國泰帳戶 15時49分 轉帳4萬5066元 國泰帳戶 15時53分 提款4萬5000元 7 王柏欽 自113年3月12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中信帳戶 16時 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6時6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7分 提款1萬元 8 林容伊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郵局帳戶 16時18分 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6時2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21分 提款1萬元 富邦帳戶 16時29分 存款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33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34分 提款1萬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7分 轉帳2萬9985元 ②16時20分 存款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1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1分 提款1萬元 ③16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2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28分 提款2萬元 ⑥16時29分 提款9000元 9 李穰紜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21分 轉帳3萬9099元 10 林宥榛 │ 原名林冠妏 自113年3月14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9分 轉帳9萬9123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12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③16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16分 提款1萬9000元 11 黃庭格 自113年3月14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31分 轉帳4988元 土銀帳戶 16時38分 提款5000元 中信帳戶 17時10分 轉帳9988元 中信帳戶 17時12分 提款1萬元 12 趙晨妤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42分 轉帳2萬0012元 富邦帳戶 16時56分 提款2萬元 13 黃韻茹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46分 轉帳1萬3985元 土銀帳戶 16時58分 提款1萬4000元 14 邱惠筠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17分 轉帳8999元 中信帳戶 17時20分 提款9000元 15 林宸詣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21分 轉帳3萬1123元 中信帳戶 ①17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②17時25分 提款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