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金訴-192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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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陳立民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60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方 式與期限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顯示名稱為「華倫巴菲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把風之任務。丙○○、「華倫巴菲特」、另案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另案被告方秉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丙○○則於面交地點附近擔任監控、把風任務(各次犯行之共犯詳如附表一「取款車手」欄以及「相關共犯」欄所示),將當次面交狀況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合「華倫巴菲特」,下同)與前開各次犯行之共犯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丁○○、甲○○、戊○○於113年4、5月間擔任下述詐欺共犯之取 款車手。丁○○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甲○○與綽號「冰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戊○○與綽號「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彼等各自之共犯-「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先各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交付與假冒「洪亨昌」名義之丁○○、假冒「王翔凱」名義之甲○○、假冒「王興」名義之戊○○,丁○○、甲○○、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丁○○、甲○○、戊○○及彼等各自之共犯-「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與戊○○等四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就被告丙○○部分,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與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 甲、被告丙○○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丙○○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車手」欄所示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及「相關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方秉南或少年林○廷,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中共犯之一即少 年林○廷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就此二次所犯之罪,應各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就上開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六)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已著手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丙○○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人大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17萬元左右,未婚,但有一個6歲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丙○○對於告訴人辛○○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對於告訴人林佩珊頭期款之履行期與分期付款期日亦尚未屆至,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訂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彼並未到庭,致被告丙○○無法與彼達成和解,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附條件緩刑宣告:  1.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有一位6歲的小孩要扶養,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又考慮到如讓被告丙○○入監執行,則其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勢必無法履行,因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丙○○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 ,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3.再為使被告丙○○能確實向告訴人林佩珊與辛○○給付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所示之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並未到庭與被告丙○○調解,本院認既然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為50萬元,則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與期限賠償告訴人乙○○50萬元,以填補彼之損失。  4.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丙○○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內各含網卡1 枚)為本案犯行,業經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4350號卷第10頁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丁○○、甲○○、戊○○部分(以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丁○○   等3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理由詳下述),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 (二)罪名:  1.起訴書就被告丁○○等三人所涉犯之詐欺罪部分,均係起訴   彼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丁○○堅稱其僅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甲○○堅稱僅與綽號「冰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戊○○堅稱與綽號「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復查卷內亦無被告丁○○等3人各自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不能排除對附表二之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被告丁○○3人各自之共犯-「麥克鷄塊」、「冰箱」、「王哥」,況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各只知道有前開各自的共犯,而不知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定被告丁○○等3人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丁○○等三人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加重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既然都是屬於獨任法官得自行審理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參照),則如果被告丁○○等3人就刑度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認罪,獨任法官即得以改簡式審判,如否認,獨任法官亦得自行審結;因此,舉重以明輕,獨任法官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等3人只成立較輕刑度之普通詐欺罪,自亦得變更法條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求訴訟經濟與避免如進入合議庭的話,增加其他法官的工作負擔。  2.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各犯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丁○○與「麥克鷄塊」,被告甲○○與「冰箱」,被告戊○○ 與「王哥」等人,就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丁○○等3人與各自之共犯,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車 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署名或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各編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假收據上所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丁○○等3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五)被告丁○○等三人所為上開(二)罪名欄2.所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戊○○所為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多次面交取款之行 為,被告戊○○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1,係一次犯行;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1-2,係一次犯行;被告戊○○所為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共係二次犯行。 (八)又被告戊○○所為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案前,主動向檢警供出上情(見偵字第34350號卷第18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147頁背面第2行),顯見被告戊○○就這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爰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1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字4260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均於偵審中皆自白不諱(見偵字34350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就此二人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既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輕之。 (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雖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45號卷第201頁),並不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本院無從減輕其刑。 (十一)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三人與彼等各自 之共犯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彼等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丁○○等三人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丁○○與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於偵 查中除了否認洗錢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認罪(見少連偵字345號卷第201頁),在本院對於全部犯行則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丁○○等三人前均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213頁),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二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丁○○與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與己○○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表 示願宥恕被告丁○○與戊○○,希法院給予被告丁○○與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諸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被告丁○○與戊○○均需分期給付款項予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等三人如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  1.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如附表二各編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 據,係被告丁○○等三人分別交分予附表二各編號相對應之告訴人,該等假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辛○○、己○○,所有權已不在被告丁○○等三人處,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前開假收據既係被告丁○○等三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又上述假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或指印,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3.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為辛○○部分,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就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與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甲○○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亦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為己○○部分,並未拿到任何好處,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其等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部分,與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1 乙○○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乙○○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乙○○交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方秉南 50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9頁及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2 林佩珊 (提告) 於113年1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林佩珊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林佩珊交付款項,致林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61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9至11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3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提取獲利出金之服務費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方秉南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81萬1,800元 此次面交時,方秉南、少年林○廷為警查獲,其等犯行因而未遂。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⑷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3至115頁背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⑺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1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經「麥克鷄塊」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2日1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萬元 丁○○/洪亨昌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洪亨昌(指印、簽名)、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2日(見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 丁○○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麥克雞塊」指定之巷子內,將款項交付「麥克雞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4至6頁、7頁及背面、28至30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44至147、152至154、11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2日收據(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另參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9頁背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4月12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丁○○相符指紋(113年偵字第42609號卷第18至21頁背面;另參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2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冰箱」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同上 40萬元 甲○○/王翔凱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翔凱(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肆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7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甲○○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冰箱」指定之公園、公廁等地點。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19至121頁、193至201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43、14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7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⑷113年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1至102頁;另參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25至126頁)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3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 同上 80萬元 戊○○/王興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5月10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戊○○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攜至「王哥」指定之地點,上一台銀色三菱車輛,交付予車內男子。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5月10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⑷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4至25頁、103至10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5月10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戊○○相符指紋(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2 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起,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己○○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己○○交付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①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①250萬元 ②290萬元 ③200萬元 戊○○/王興 113年4月18日收款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繳款人姓名:己○○、金額貳佰萬元、出納人員王興(簽名、印文)(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 同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36號併辦】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6至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9至11頁背面)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己○○之113年4月18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113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25頁) ⑷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頁及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  此部分係由被告戊○○向警方自首/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2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附表六】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七】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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