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金訴-1931-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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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格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鑫峖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脩」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間某時,以暱稱「峰哥」向張登強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戴思婷(無證據證明戴思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竟與「阿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6日,偕同「阿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新銀行建橋分行,由戴思婷持「阿脩」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以「發放年終」為由臨櫃提領70萬元後,並當場轉交給「阿脩」,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110頁、第117-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112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9-8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17頁、第22-23頁),並有張登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張登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9-107頁)、台新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偵緝卷第44-46頁)、台新銀行113年4月29日函(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偵卷二第2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10-16頁)、鑫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110年8月17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41121號卷二第5-7頁、第9-10頁)、台新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書(本院卷第55-64頁、第65-78頁、第97-103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阿脩」之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並轉交給「阿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脩」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認識「阿脩」數天, 即依其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之贓款,並轉交給「阿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贓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於110年11月間亦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懷孕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提領70萬元,然業已轉交給「阿脩」,被告對70萬元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依「阿脩」指示提領70萬元,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7-1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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