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金訴-1932-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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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媛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特定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二、張淑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第7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號借給朋友「小賴」,他說要貼廣告單,需要借一些門號。本案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我遺失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半夜才發現,我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7月間日,將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17頁、審金訴卷第40頁、院卷第50頁、第7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查(112年度偵字第454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574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9-180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11月底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7頁、審金訴卷第40頁、院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第37頁)。 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偵一卷第7-14頁)、己○○○(偵二卷第15-1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三卷第39-41頁)、辛○○(偵三卷第51-52頁)、庚○○(偵三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67-73頁)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影本、「陳銘凱」之健保卡截圖、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龍寶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偵一卷第23-27頁、第31頁、第51-16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據影本、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LINE暱稱「子維」頭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電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1-9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3頁、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三卷第49-5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三卷第61-6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可查(偵三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將本案門號出借友人「小賴」使用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小賴」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明確(院卷第50-51頁、第78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然 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477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5月27日一丹鳳字第0000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可查(偵四卷第127頁、第131-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明確(院卷第51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則被告既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報警處理,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違。 ⒋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甲○○、辛○○、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三卷第33頁、第37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⒌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各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及2、3至5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分別提供門號及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底某日 自稱為「李志柏」,以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向丁○○佯稱:有買家願購買丁○○所有之納骨塔位及牌位,需繳交8%印花稅云云。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新臺幣(下同)現金150萬元 無 2 戊○○ 111年6月24日起 假冒代售靈骨塔仲介「黃子維」電聯戊○○,佯稱可協助代售戊○○之妻己○○○名下之靈骨塔云云。嗣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冒稱「小李代書」偕同「黃子維」前往戊○○住處,「小李代書」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與戊○○簽訂簽約,「小李代書」並向戊○○佯稱:已成交,需支付代書費,且買方要求開立發票,需找會計師購買發票云云。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無 同年8月9日 10萬元 同年8月11日 13萬元 同年8月24日 15萬元 同年9月7日 27萬元 3 洪已雯 112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 假冒為TKLAB員工電聯甲○○,佯稱:因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其個資更動為代購,欠債1萬多元,需交由銀行處理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專員電聯甲○○,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1時28分許 49,288元 一銀帳戶 同日21時32分許 49,288元 4 辛○○ 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 假冒TKLAB客服電聯辛○○,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銀行會與其聯繫云云。又假冒為台北富邦客服電聯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19時36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5 庚○○ 112年11月27日17時許 假冒台灣之星人員電聯庚○○,佯稱:合約登記名字有誤,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0時49分許 11,992元 同上 同日21時11分許 8,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