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1935-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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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淵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7、282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淵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淵文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雅婷」之人所宣稱 提供1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事後並可再獲取1萬元之報酬,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先依「李雅婷 」之指示,將「李雅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旋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給「李雅婷」。「李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淵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依「李雅婷」之指 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雅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結識「李雅婷」,其謊稱在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任職,工作內容為企業稅務,「李雅婷」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在聊天過程中,知悉被告有欠債,假稱可以用提供帳戶之方式合作企業節稅,又在被告收到詐騙簡訊時,主動告誡被告不要上當,被告甚至與其討論前妻不付小孩贍養費之問題,而與「李雅婷」有一定信賴,方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係遭到「李雅婷」詐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李雅婷」之指示,將「李雅婷」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雅婷」。「李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字宜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偕進義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綺於警詢(見偵28287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平於警詢(見偵28287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嘉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32101卷第26、17至21頁)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字宜提出之(1)社交軟體探探帳號暱稱Lee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永勝之頁面(見偵17917卷一第23頁)(2)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917卷一第24至27頁)(3)通話詳細資料(見偵17917卷一第27頁)(4)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工作證件照片(見偵17917卷一第28頁)(5)匯款單(見偵17917卷一第29至30頁)、告訴人許佳綺提出之(1)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7卷第19至21頁)(2)假房屋處理費用表(見偵28287卷第19頁)(3)假匯款證明單(見偵28287卷第21頁)(4)簡訊畫面截圖(見偵28287卷第22頁)(5)交易紀錄(見偵28287卷第23至24頁)(6)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8287卷第26頁)(7)土地註冊處客戶付款收據(見偵28287卷第29至42頁)、告訴人高平提出之(1)交易紀錄(見偵28287卷第60頁)(2)GoDaddy網頁畫面(見偵28287卷第61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7卷第61頁)、告訴人蘇嘉雯提出之(1)匯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見偵32101卷第27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7917卷一第59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配合「李雅婷」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雅婷」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0,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外送員等工作等情(見金訴卷第6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遑論依被告提出與「李雅婷」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曾於102年9月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國泰世華約轉這三個帳戶,約轉工作人員問,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房子,要匯給朋友裝潢款買材料那些」,嗣經被告回覆:「銀行不給我辦,要我提供證明」、「你不是叫我說是用來裝潢的,銀行說要有簽約證明,還問了一堆,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李雅婷」旋即傳送不實之契約、在職證明書給被告,被告詢問:「妳一個是海鮮廠商一個是裝潢在職證明,我要怎麼說」,「李雅婷」又稱:「你就講土木工程老闆讓我投資海鮮昌商廠商一起做生意啊」,被告即表示:「我用線上申請,線上可以申請」、「目前線上審核」、「都一樣要問東問西的」、「跟臨櫃一樣」、「約轉這麼麻煩」、「一樣沒辦法耶,說是帳號用途不明確,我問去臨櫃也一樣嗎?客服說是的」、「土木上面是在職證明阿,不就是他的員工嗎?我也有說我跟土木老闆也有合作做海鮮生意,也問我說那為什麼我還要約定土木公司的帳號,我也有說到時我也會有款項匯給老闆阿」(見偵17917卷二第307至341頁)。  2.被告復於112年9月7日再持「李雅婷」提供上開不實之契約 、在職證明書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被告稱:「妳們公司今天差點害我,我想說去上班前先去銀行,快到我時還好我有發現,日期打成明年的」,「李雅婷」旋又提供不實之契約給被告,並表示:「重新弄了,約轉我傳給你的這些帳戶,這兩份合同一定要打印出來啊,能打彩色的最好打彩色的,如果打黑白的去了行員問就講這是複印件,原件在家裡」,被告稱:「長勝我想不到辦法,前兩次銀行都有問店名」、「是問我說長勝是廠商,那我的店名叫什麼」,「李雅婷」稱:「你現在工作的地方沒有店名嗎?你就講你現在工作的那個地方的店名就可以了,你就講你是股東之一啊」,被告回:「有啊。不過是在蘆洲30幾年的老店了,不知道行員知不知道,店裡海鮮就只有蚵仔而已」、「有想過講直播的,不過不知道怎麼講,直播金額才有這麼高」,「李雅婷」即指示被告謊稱:「你就講最近要開始擴大規模以及食物升級,然後進行一些直播銷售海鮮產品或者批發, 然後和長勝國際商行合作拿貨 , 所以需要需要約轉他們公司賬戶 」、「你換一個分行辦理」(見偵17917卷二第351至367頁)。  3.被告又於112年9月14日依「李雅婷」指示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先提供2份不實之契約,並稱:「約轉這兩個帳戶,這兩份資料一定要列印出來,銀行工作人員問就直接拿給他看」、「馬力是做出口的,彥大是做國內的,你可以講兩家公司的生產材料不同,可以取長補短,入股兩家公司之後形成合作節省生產材料費的開銷,然後主要促成出口的產量餓產品,做電腦電子材料的」、「你就講要入股所以要辦理約轉,證明就是那兩份資料」,嗣經被告回覆:「辦不過啦」、「合約內容裡後面為什麼是用大陸的法律啊」,「李雅婷」又指示:「明天換個分行辦理吧」,被告稱:「不要再搞我了,已經兩家分行注意我了」(見偵17917卷二第439至461頁)。  4.被告再於112年9月22日持「李雅婷」提供之不實契約,赴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合約我都自己檢查過了,沒有問題」、「約轉這兩個帳戶」,嗣經被告回覆:「不給我辦啦,我提早出門想說辦完順道去上班」、「跟我說安蕊的合約怪怪的」,「李雅婷」回稱:「我看還是算了吧,你國泰別合作了,這麼多次約轉都辦理不了」、「你有其他帳戶的時候我再給你申請吧」(見偵17917卷二第543至549頁)。  5.被告又於113年1月12、1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郵局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問:「你那三個帳戶我要怎麼跟郵局講阿」,「李雅婷」稱:「你可以講之前欠了一些錢要過年了,所以要還他們呀」、「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房子,要匯給朋友裝潢款買材料那些」,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赴郵局因時間不及而並未辦理,復於113年1月16日問「李雅婷」:「一樣說是老家要裝潢嗎?」,「李雅婷」稱:「都可以,你可以講之前欠了一些錢要過年了,所以要還他們呀」、「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房子,要匯給朋友裝潢款買材料那些」,嗣經被告回覆:「又被打槍,被那個死老頭行員氣到,臉有夠臭的,問我有什麼證明或對話給他看,跟他盧了快10分鐘,我都等到火氣快上來了,只有兩個臨櫃再辦」,「李雅婷」回稱:「要什麼證明阿?老房子要裝修啊,親戚在那邊的事情啊,你上班沒空,所以各方面的材料錢就轉給他們管理只這方面的人去處理啊,快過年了老房子要趕在過年前修好」,被告回:「我差不多也這樣說阿,我哪知那個死老頭在搞我什麼,超不爽的」(見偵17917卷四第323至379頁)。  6.被告末於113年1月2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三個帳戶,你可以準備三個理由,一個你可以說還錢,另外兩個的你說匯裝潢材料錢,那邊老闆講不同材料要匯不同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回覆:「辦好了」、「說要兩個工作天」,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給「李雅婷」(見偵17917卷四第435至485頁)。   顯見被告依「李雅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一事,業多次經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拒絕辦理,被告亦明知「李雅婷」均係指示其以不實之內容謊稱約定轉帳之目的,用以欺騙銀行承辦人員,則「李雅婷」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之方式是否合法,有無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顯非無疑,竟在其已多次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拒絕辦理後,仍以類同之手法依「李雅婷」之指示,赴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李雅婷」,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辯稱「李雅婷」在其收到詐騙簡訊時,主動告誡其不 要上當,其甚至與「李雅婷」討論前妻不付小孩贍養費之問題,而與「李雅婷」有一定信賴等情,固有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17卷三第273至281、457至459、569至575頁)為憑,惟上情縱認屬實,「李雅婷」給予被告之指示均係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然有異,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單憑其與「李雅婷」之交情即可正當化其行為,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李雅婷」提供之資料不是真的,我實際上沒有跟這些公司簽合約,我也不懂企業節稅是什麼等語(見偵17917卷一第74頁、金訴卷第51至52頁),益徵被告實際上根本未曾理解「李雅婷」所聲稱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亦未曾查證此種行為之合法性,在明知「李雅婷」提供之資料均屬不實之情形下,僅係貪圖「李雅婷」所宣稱之對價報酬,而甘冒觸法之風險,依「李雅婷」之指示向銀行承辦人員捏稱其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之原因,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李雅婷」,堪認其存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其提出前揭對話紀錄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李雅婷」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外送員等工作,須單獨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取得「李雅婷」匯款給其3,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7917卷一第1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張字宜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09時42分許 6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 2 陳麗玲 112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33分許 130萬元 3 偕進義 112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10時57分許 748,740元 4 許佳綺 113年1月間起 佯稱買賣房屋需繳納房屋處理費、印花稅、解鎖查扣之費用云云云 113年2月1日9時41分許 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5 高平 113年1月間起 佯為工程師並誆稱發現博奕公司網頁之漏洞可藉此獲利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6 蘇嘉雯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7分許 7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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