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1937-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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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日加入「王百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甲○○即與丙○○及「王百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百億」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以假冒檢察官、公務人員查辦丁○○涉嫌洗錢之方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方式),向丁○○進行詐欺,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王百億」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丙○○從中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後再為提領,丙○○並要求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陪同其提領或由甲○○自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丙○○,復由丙○○轉交予「王百億」指派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提款或陪同丙○○提款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其依丙○○指示提領款項是作為家用或還丙○○之欠債,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公務 人員查辦洗錢案件等方式進行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丙○○郵局帳戶,「王百億」並指示丙○○從中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中信帳戶後提領,丙○○並要求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陪同丙○○提領或親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丙○○,再由丙○○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23至30、137至146、337至3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製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RDL-7827號汽車車行軌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59至116、123至126、147至150、197至214、249至259、289至306、399至4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前同居,被告都知道 其卡片放哪裡,被告知道其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也有幫別人領錢,其並沒有隱瞞被告,被告知道這是在領詐騙的錢,被告會做這個,是因為她看到其有因為做這個而把一些債務抵掉,所以被告也想賺錢,領完錢後「王百億」會派人開計程車來跟其收錢等語(偵卷第338至3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仍是男女朋友關係,其的詐欺上游「王百億」叫其去領髒錢,被告剛好要出門,其就請被告去提領,被告可以拿到其的提款卡,被告領完的贓款會先帶回家交給其,「王百億」會叫計程車來,其再交給計程車,被告也知道領出來的這些錢都是要交給「王百億」派來的人,其的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就是拿來收被害人匯的款項,其不能隨意動用,並非家用帳戶,其帳戶內有髒錢的事情,被告也清楚,因為其當時在做這個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過,說其是賣帳戶跟領款,其有跟被告說帳戶內的錢是髒的,被告也知道錢領出來就是要交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23頁),是稽諸證人丙○○上開於偵審期間之證言大致相符,而均一致指稱被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提領後需轉交他人等節皆屬明知。 2、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有持丙○○之提款卡提款,因為 其當時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有跟其說帳戶內款項有他在國外做詐騙的薪資所得,「王百億」則是丙○○在國外工作時的老闆,其將款項提領後就拿回家裡再由丙○○處理等語(偵卷第11、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5次提領有4次是其單獨提領、有1次是其跟丙○○一起去,帳戶都是丙○○的,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丙○○會請其去幫忙領錢,說是博弈或工作的薪水,其也認識「王百億」,就其所知,「王百億」是在國外做詐騙打電話的工作,丙○○則是他的員工,丙○○就是在幫王百億做詐騙工作,其與丙○○在2年多前交往時,丙○○就在做了,直到113年4月分手時,丙○○還是在幫「王百億」做事,丙○○之前頻繁出國就是去做詐騙打電話,丙○○113年突然帳戶多了很多錢,其有問丙○○,丙○○說部分是博弈的錢及他出國的薪資所得,另一部分是公司借他的帳戶轉帳,領出來要還給公司等語(偵卷第329至3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供稱:其自110年8月開始與丙○○交往,從其認識丙○○開始,就知道丙○○是在做詐欺,交往期間也一直都是在做詐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是依被告所陳上情,其確有經丙○○明白告知,丙○○係在「王百億」旗下從事詐欺工作,且丙○○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犯罪相關,其提領後要交給丙○○處理、還給公司等節無訛。況且,本院審酌被告與丙○○於案發時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則被告對於丙○○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取報酬作為養家生活費用乙節,當屬知情,則被告竟仍依丙○○指示,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再將款項交予丙○○,其主觀上對於所為亦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丙○○處理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自均屬明知,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丙○○、「王百億」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3、至被告雖辯稱:是因其與丙○○有保護令官司糾紛、丙○○才 誣陷其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所自陳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明知丙○○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仍與之共為詐欺分工犯行,且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前詞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虛偽、矛盾或顯不可採信之處,本院尚無從以被告與丙○○之間於本件案發後數月之113年5月間另有保護令裁定事由(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6頁),即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他詐欺上游對告訴人行騙,且其亦未告知被告,本案是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被告就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丙○○及「王百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或陪同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受丙○○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共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證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因被告前往領款而給付被告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經其交付丙○○後再轉交上游,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於被告外出時,其才會指示被告為提領行為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加入「王百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備註 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 200萬元 丙○○ 郵局帳戶 合計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45分許至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 告訴人直接匯入 113年2月10日17時51分許 12萬元 丙○○ 中信帳戶 11萬5千元(2千元、11萬3千元) 113年2月10日21時57分許至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15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同年月10日17時51分許將12萬元轉至左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 100萬元 10萬元 113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15分許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將100萬元轉入左列帳戶 4萬5千元 113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甲○○陪同丙○○領取) 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 99萬8千元 12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將99萬8,000元轉入左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