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939-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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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獲取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8月間,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台股研討社)」群組,LINE暱稱「陳佳穎(台股研討社)海納」、「客服專員08」對其佯稱:可下載「海納機構投資有限公司」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乙○○並未陷於錯誤,假意允諾於113年9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相約交付儲值款項30萬元,並聯絡員警協助。丙○○則依照「金錢遊戲」之指示,至超商列印經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及列印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海納投資 賴雯婷」工作證並配戴之,假扮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賴雯婷」,並由「好運來」告知收款對象特徵,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約定上址向乙○○提示如附表編號4-1之偽造特種文書,用以表示係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乙○○經其偽簽「賴雯婷」簽名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乙○○,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員工賴雯婷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乙○○、賴雯婷後,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擷取手機資訊、通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等畫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聊天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初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成員至少包括 「金錢遊戲」、「好運來」之本案詐欺集團,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等媒介對告訴人施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僅係假意允諾付款,並聯絡警到場及時查獲被告。又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上開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賴雯婷」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分工,顯然均屬施詐術後取款部分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施詐手段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式為之,尚難認定被告對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被告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LINE暱稱「陳佳穎(台股研討社)海納」、「客服專員08」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包括Telegram暱稱為「玩皮豹」、「南部」、「歐品康」及「筱靜」等人,惟被告否認該等暱稱之人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對話紀錄亦不排除被告僅係在告知自身行程或與渠等聯絡其他事項,尚乏其他佐證足以認定上開Telegram暱稱為「玩皮豹」、「南部」、「歐品康」及「筱靜」等人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亦未能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存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 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其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警覺而未上當因而未至生交付財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自述學歷及現無業,目前無家人需要其扶養照顧,惟現懷有身孕並與男友同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尚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之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之已填寫收據1張、附表編號4-1之工作證,均係被告為便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2、4-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預備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其配偶於112年7至9月 間被假投資股票詐騙,其便透過臉書廣告加入投資股票社群,社群裡成員說已賺錢並鼓吹其他人投資,我就與客服「客服專員08」預約儲值30萬元並約定時間地點後,我聯絡警察來抓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有因詐術陷於錯誤,顯有誤會。則告訴人既未陷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 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2 已填寫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印製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簽有偽造「賴雯婷」之署押1枚 3 空白收據4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印製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1 海納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2 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 4-3 鴻利機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