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金訴-1940-202503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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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安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同月23日送達其住所,並由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月14日(星期二,非假日)24時屆滿。惟被告之上訴狀於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始送達本院,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