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1941-202412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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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劉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3號、第50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79號、56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主文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一所 示之刑。 庚○○犯如「主文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共柒罪,處如「主文 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如「主文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三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丙○○等3人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犯欄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庚○○、己○○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3年9月12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0號、第56379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45、257頁),與本案事實同一,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每次收取款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天晚上會有人匯款給我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2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以3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92至19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另被告庚○○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一節,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8號收據1紙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22頁),加計其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亦有和解契約3份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86頁),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丙○○或庚○○實際依調解條件(或加計繳回之犯罪所得)所給付告訴人戊○○、乙○○、辛○○之金額均已超出其等因本案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庚○○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等3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丙○○等3人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庚○○則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3、236、3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庚○○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庚○○本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庚○○之辯護人及被告己○○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 告庚○○、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衡諸被告庚○○、己○○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庚○○並與告訴人戊○○、乙○○、辛○○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庚○○終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獲其餘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己○○亦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或和解,及所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輕,為使其等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供稱其每次收取款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晚 會匯款給付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2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業以3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92至19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是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的5%,提款即扣除5%報酬, 餘款再交給「阿翔」所派收款之人;但蔡燕茹提領的款項我沒有從中抽成等語(偵字50423卷第25頁、偵字32253卷一第299頁),是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庚○○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之報酬8萬8,750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77萬5,000元X5%=10萬3,750元)暨未及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額8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5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3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5,000元=8萬5,000元),合計為17萬3,75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庚○○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並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均有如前述,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被告己○○ 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轉匯款項後,對方説我的帳 戶內還有6萬多可以拿去用,所以後來我有把6萬1,400元多領出來使用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232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轉交、轉匯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 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丙○○等3人對此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等3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因另案詐欺案件而於113年3月15日 遭搜索扣押等情(偵字32253卷一第57頁至反面),則被告丙○○扣案之手機、收據或勞動契約紙本等物(偵字32253卷一第76頁),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被告庚○○ 扣案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1支(偵字3 2253卷一第139、145頁),為被告庚○○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 扣案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偵字32253卷一第202頁) ,為被告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偵字32253卷一第187頁反面),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庚○○其餘扣案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偵字32253卷 一第139頁)及被告己○○其餘扣案之存摺、匯款憑條(偵字32253卷一第202頁),雖係為被告庚○○、己○○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庚○○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記事本,查無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庚○○、己○○分別遭扣案之現金2,000元(偵字32253卷一第139頁、偵字56380卷第35頁),被告庚○○、己○○均供稱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偵字56380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現金確為被告庚○○、己○○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48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有關被告庚○○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0月1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丁○○貞興113偵56248字第1139146939號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25、211頁),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一 附表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四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五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六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七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八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