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金訴-1942-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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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奇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7號、第488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刑(含 沒收)。 李唯奇犯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2、3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唯奇、吳辰瑋、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發布通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吳辰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唯奇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吳辰瑋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力克斯汀」、「移動迷宮」等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艾力克斯汀」指揮李唯奇、「移動迷宮」指揮吳辰瑋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無證據可認李唯奇、吳辰瑋就本案犯行已領有報酬)。李唯奇與吳辰瑋、「艾力克斯汀」、「移動迷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洪茂松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茂松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下午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77巷5弄口交付股票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吳辰瑋隨即依「移動迷宮」之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張志成」工作證、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下稱張志成工作證、操作契約書、7月15日億銈投資收據,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於113年7月15日14時53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77巷5弄口,出示偽造之張志成工作證,亦上開交付億銈公司投資收據予洪茂松以行使,並向洪茂松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依「移動迷宮」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嗣洪茂松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同詐術而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77巷5弄口交付股票投資款項40萬元。李唯奇隨即依「艾力克斯汀」之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李權明」工作證、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下稱億銈李權明工作證、7月26日億銈投資收據,如附表2編號3、4所示),於113年7月26日在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偽造之李權明工作證,亦交付上開億銈公司投資收據予洪茂松以行使,並向洪茂松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依「艾力克斯汀」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花圃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向徐文婷佯稱 :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至7月26日間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徐文婷於113年8月1日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李唯奇即依「艾力克斯汀」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李權明」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下稱鑫尚揚李權明工作證、鑫尚揚投資收據),於113年8月7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之李權明工作證,亦交付鑫尚揚投資收據予徐文婷以行使,並向徐文婷收取現金150萬元(1500張1,000面額之假鈔)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假鈔及如附表2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茂松、徐文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與林口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唯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辰瑋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677號卷第11-19、75-79、85-86頁、偵字第48886號卷第7-11、13-17頁、本院卷第25-28、59、69、150-151、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茂松、徐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25-26頁、偵字第43677號卷第21-25、27-29頁,就被告李唯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投資收據暨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吳辰瑋他案偽造之工作證暨存款憑證等照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暨對話紀錄等資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27-33、43-55頁、偵字第43677號卷第35-38、43-45、47-60頁),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等人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等人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唯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力克斯汀」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麗蓮」、「盧燕俐」等人分別向告訴人洪茂松、徐文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後,「艾力克斯汀」再指示被告李唯奇向告訴人等領取款項,被告李唯奇再將領取到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有一定犯罪分工、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犯罪事實㈢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文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徐文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唯奇、吳辰瑋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150萬元款項,嗣持15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李唯奇(見偵字第43677號卷第28頁),是告訴人徐文婷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李唯奇。 ㈢是核被告吳辰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李唯奇所為,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偽造之億銈投資收據、鑫尚揚投資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印文、「張志成」、「李權明」之簽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辰瑋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㈡㈢分別與「行動迷宮」、「艾力克斯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辰瑋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㈡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62、150、1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李唯奇、吳辰瑋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等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次查被告李唯奇、吳辰瑋就本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已領有報酬(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警詢供稱未領有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17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業領取1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7、150頁>,前後不一,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李唯奇就其本案所犯領有報酬,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認被告李唯奇就此部分尚未領有報酬),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未領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李唯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訊問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犯罪事實㈢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吳辰瑋就犯罪事實㈠所涉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㈡㈢分別所涉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唯奇、吳辰瑋正值青 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揭方式領取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對社會危害甚鉅幸,雖犯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既未遂結果、犯後態度、告訴人等人於分別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各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之情,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情形、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127-128、160、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唯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吳辰瑋、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係提示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洪茂松,並交付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洪茂松;被告李唯奇就犯罪事實㈢係提示如附表2編號7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徐文婷,並交付如附表2編號5所示投資收據予告訴人徐文婷,並備用如附表2編號6所示投資收據;又被告李唯奇係使用扣案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予「艾力克斯汀」聯繫本案詐欺事宜,自行刻印如附表2編號8所示印章用供犯罪事實㈡㈢所用,業據被告吳辰瑋、李唯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150頁),是該等物品均分別為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除已扣案之物,毋庸宣告追徵外,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之假鈔為告訴人徐文婷配合員警查緝犯罪所用,且經發還予徐文婷,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2編號2、4、5、6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業宣告沒收該等文書,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10、1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現金,被告李唯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或係違法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唯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2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唯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名稱 犯罪事實 扣案與否 卷證 1 「張志成」工作證(億銈投資) 犯罪事實㈠ 未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43頁 2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張志成」簽名、署押各1枚) 犯罪事實㈠ 未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43頁 3 「李權明」工作證(億銈證券) 犯罪事實㈡ 未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47頁 4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權明」印文、簽名各1枚) 犯罪事實㈡ 未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47頁 5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113年8月7日,上有偽造之「李權明」簽名、印文各1枚) 犯罪事實㈢ 扣案 見偵字第43677號卷第52-53頁 6 鑫尚揚投資現今儲匯收據(空白) 犯罪事實㈢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4頁 7 「李權明」工作證1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㈢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頁 8 「李權明」印章1顆 犯罪事實㈡㈢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6頁 9 IPHONE SE 手機1支 犯罪事實㈡㈢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5-56頁 10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權明」工作證2張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3頁 1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空白)1張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54頁 12 現金6,900元 扣案 見偵字第48886號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