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1946-202501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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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加入由陳忠義(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向孫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10至111、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華、唐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8至20、21至22、56至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同案被告陳忠義與「屋馬」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37、38至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義、「脆」、「屋馬」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並無取得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111頁),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60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案被告陳忠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收水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11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一共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50萬=70萬),即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遭查扣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原屬被告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關聯性甚高,又尚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洗錢財物,其中49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剩餘部分則均非被告所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或發還告訴人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以外之洗錢標的,即現金50萬5,000元(計算式:70萬-19萬5,000=50萬5,000),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金 訴卷第111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陳忠義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且業經本院另行對同案被告陳忠義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111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則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白色 (見偵卷第42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鍾維 外觀:紫色 (見偵卷第42頁) 3 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鍾維 總共扣得現金68萬5,000元,其中49萬業已發還告訴人唐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4 郵政存簿儲金簿 鍾維 戶名:孫子華 (見偵卷第42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