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金訴-1947-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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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MANH(中文名:阮德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M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0萬元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NGUYEN DUC MANH(中文名:阮德孟)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NGUYEN DUC MANH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並告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NGUYEN DUC M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這個哥哥(向被告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是同鄉,我都很相信他,沒有想到他會騙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並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1)被告交付並告知其名下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因此給與被告現金1萬4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觀諸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本案最早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則被告應係於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幫助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一所示洗錢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60萬元(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並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等節,堪以認定。2、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3)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人,但其於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時已年滿2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且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勞工,此有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招募函申辦資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2頁),加以被告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因其教育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59-67頁),足徵被告完全不清楚向其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人的背景資料,亦即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被告對該人實無信賴基礎可言,則對於該人向其徵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B.被告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無視於在我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之現況,該人竟願意出高價向其徵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自當預見該人徵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該人使用,可見被告並不在乎該人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是否真的將之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C.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14元,此有前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已預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會提供存款餘額為14元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為14元,縱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故不在乎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D.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合作金庫構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5位及其等遭騙匯款之金額共60萬元,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復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其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需扶養在越南的7歲小孩之家庭環境、打零工、日薪約1千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之金額合計60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現金1萬4千元,已如前述,此為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4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劉愛珠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劉愛珠上網瀏覽「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劉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9月13日15時43分許至同日15時47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 112年9月13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2 李添泉 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李添泉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匯豐證券會員並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添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6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2次、2萬元共2次。 112年9月1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陳奕蓁 112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陳奕蓁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匯豐證券APP,並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8日9時37分許至同日9時49分許、112年9月19日不詳時間,提領現金3萬元共4次、2萬元共4次。 112年9月18日9時5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4 蕭睿騰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使用臉書聯繫蕭睿騰,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投資APP,並申請成為APP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蕭睿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11時14分許至同日11時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5 張桓綸 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 張桓綸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教學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匯豐證券APP,並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桓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 112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告訴人劉愛珠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即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 2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42頁背面 3 劉愛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52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56頁正、背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7頁正、背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58頁 告訴人李添泉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即告訴人李添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8-10頁 8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5頁 9 「A145股道熱腸飆股分享」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29頁 10 李添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0-4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2-113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4-115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16-117頁 告訴人陳奕蓁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1-14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8-119頁 16 陳奕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8-54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57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1-122頁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23頁 告訴人蕭睿騰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0 證人即告訴人蕭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5-18頁 2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65頁 22 蕭睿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9-89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4-125頁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6頁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27頁 告訴人張桓綸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6 證人即告訴人張桓綸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21頁 2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91頁 28 張桓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4-97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8-129頁 3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30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1-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