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金訴-1950-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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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友人即少年 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引介加入由鄭燻毅組成之詐欺集團(詹○○、鄭燻毅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詹○○、鄭燻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殺不死」)、Telegram暱稱「天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Instagram暱稱_888line、通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戊○○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各於112年9月21日9時26分、20時11分、20時12分、112年9月22日18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25,000元、50,000元,共135,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明方申辦,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本案帳戶)。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6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㈢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line、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甲○○聯繫,對其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鄭燻毅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9月23日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共12萬元,欲拿至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某處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嗣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認被告就㈠、㈡、㈢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戊○○、乙○○、甲○○提供之存摺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罪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領錢前半小時至一小時才拿到的,是「小毅」交給我的,在此之前均不是我提領的,112年9月21日、22日提領現金的人均不是我等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47頁、第49-50頁、第51-52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3位告訴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0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80頁、第93頁正反面、第102-10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1-8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91-92頁、第94-98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11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等事實,亦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現金提款交易明細5張(偵卷第20-21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偵卷第23-26頁)、交付提款卡地點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3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44011號函(偵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無訛。雖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22日即有遭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下述),然被告否認此2日是其提領,辯稱是於112年9月23日提款前半小時至1小時內才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查卷內並無112年9月21日、22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亦係被告所提領,被告扣案之手機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即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受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2日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1日時已在被告手上,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112年9月21日、22日是被告所提領。 ㈡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1分匯款前, 帳戶餘額本為5,005元,在告訴人乙○○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及告訴人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轉入第一筆10,000元後,餘額為2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出1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現金19,005元後,此時餘額為900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轉入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提領5,005元,此時餘額為895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8時11分、12分許分別轉入50,000元、2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7分、18分、19分、20分許,分別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此時餘款為87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37分許轉入5,000元,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2日晚間5時58分許轉入10,000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轉入5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4分、25分、26分、27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此時餘款為85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下稱A)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入7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7分、9分、10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15,005元,不明被害人(下稱B)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轉入4,000元,不明被害人(下稱C)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轉入100,000元,此時餘額為124,840元,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共6次等情,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77-82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24,840元,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應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乙○○無涉,亦與告訴人戊○○、甲○○無關,而全部歸屬於被害人A、B、C所有,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既未逾越被害人A、B、C合計遭詐騙之179,000元,應認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僅為A、B、C。 五、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22 日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戊○○、乙○○、甲○○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被害人A、B、C分別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5,000元、4,000元、1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