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1953-20241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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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佑松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業已受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 其前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金額(告訴人嚴美真遭盜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金額未能合致,及資力不足,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賴佑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賴佑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文龍」、「史永軍」、綽號「阿進」、「林志寶」、吳福堯、葉怡均(吳福堯、葉怡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台人員、LINE暱稱「吳文龍」自稱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警員及LINE暱稱「史永軍」 自稱係花蓮地檢署書記官,自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以嚴 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要求嚴美眞交出提款卡3張,而賴佑松旋於同日2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檢察官賴向陽」、「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 1枚)後,於同日22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龍山里第一區停車場,將該偽造之刑事傳票交予嚴美真,致使嚴美眞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與賴佑松。嗣「林志寶」、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福堯、葉怡均,即由吳福堯或葉怡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報酬後將該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嚴美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佑松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綽號「阿進」、「林志寶」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嚴美真收取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出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福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吳福堯後,證人吳福堯再持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葉怡均與證人吳福堯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吳文龍」及「史永軍」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3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偽造刑事傳票,將該   刑事傳票交予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其提款   卡及密碼等事實。 2、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佑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帳號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2年5月20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裕聖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2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大江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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