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金訴-1954-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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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牛皮紙袋壹批、橡皮筋壹袋、紅色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俊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西南」、「Q」、LINE暱稱「劉俊」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劉俊宏、甲○○(另行審結)、少年王○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劉俊宏知悉王○崴為未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黃詩雅...股路長紅」、「崢嶸通寶-陳經理」於113年6月25日,以LINE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預約儲值金。甲○○即依「劉俊」指示,先於113年8月7日11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及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雅華工作證,並持之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前。少年王○崴亦受「Q」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內進行監控。劉俊宏則受「約翰.西南」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準備收取甲○○向投資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甲○○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為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雅華,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崢嶸通寶、孔垂壹及李雅華,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甲○○及少年王○崴。嗣員警獲知「劉俊」指示甲○○將所取得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即再前往該處進行埋伏。劉俊宏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少年王○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㈤贓物領據。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LINE暱稱「甲○○」、「劉俊」用戶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㈧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  ㈨被告劉俊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㈩王○崴之FACETIME帳號、撥打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劉俊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想像競合   被告劉俊宏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俊宏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劉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宏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俊宏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宏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負責收水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水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係員警佯裝為投資人而當場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劉俊宏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劉俊宏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劉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劉俊宏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點鈔機1臺、牛皮紙袋1批、橡皮筋1袋、紅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俊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劉俊宏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崢嶸通寶收據 企業名稱 崢嶸通寶印文1枚 代表人 孔垂壹印文1枚 經手人 李雅華署名1枚  2 工作證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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