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金訴-1958-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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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緩刑貳年。 事 實 胡智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利商 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並無另行委派人 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 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 代他人領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 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 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仍於 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起,透過「PRO360」平台,同意以領取1個 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對價,承接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下稱「林 先生」,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胡智凱對此明知或可 得而知)成立之外送訂單,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林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起,以電話向謝宖樺佯稱:解除錯誤帳單須寄送金融卡,以進行卡片升級云云,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3)日16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豪麥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滿泰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以LINE告知密碼,胡智凱遂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1時23分許,至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滿泰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將該包裹轉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放,由「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到場取走而作為詐騙之用。 二、與「林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向楊曜駿佯稱欲購買二手書,但因賣場未完成升級認證而遭訂購凍結,需聯絡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曜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6)日20時29分許、32分許、41分許、翌(17)日0時4分許、5分許、10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4元、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以上共計29萬9,912元),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卷《下稱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宖樺、楊曜駿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謝宖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暨包裹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楊曜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PRO360」平台網頁截圖、被告與「林先生」間對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觀之,與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之人僅有「林先生」一人(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觀諸本案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林先生」共同為詐騙、洗錢犯行之情有所認識,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審卷第50頁、第5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依「林先生」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使「林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均係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上開詐騙行為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 楊曜駿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曜駿分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就被詐騙之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為 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收取帳戶或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騙行為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科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提領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人頭帳戶盛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迄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楊曜駿已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12萬5,000元,告訴人楊曜駿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匯款明細可憑(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謝宖樺則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5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曜駿已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12萬5,000元,告訴人楊曜駿表示願宥恕被告,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350元等語(審卷第5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為35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曜駿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12萬5,000元乙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顯然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僅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未負責提領、收取贓款,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 間某時起,加入「林先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固有與「林先生」等 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經認定如前,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林先生」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等情有所認知,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又被告與「林先生」共同向告訴人謝宖樺詐取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林先生」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洗錢罪嫌,容有未洽。上開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謝宖樺受詐騙部分 胡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曜駿受詐騙部分 胡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