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金訴-1961-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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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周雅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雅娟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淑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陳惠倫(另經判決有罪確 定)、莊群德(另案通緝中)、黃茂修(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淑敏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佯裝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緯芊佯稱:因系統問題將自動升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升級云云,致洪緯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駕駛車輛搭載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0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0時12分許提領10,005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洪緯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淑敏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淑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淑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卷第39、105頁),檢察官及被告吳淑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緯芊、共犯莊群德於警詢之證述;共犯陳惠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第26至40頁、同上金訴卷第105至10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87至91頁、金訴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吳淑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淑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淑敏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淑敏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吳淑敏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法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淑敏。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吳淑敏行 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吳淑敏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吳淑敏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復指示被告吳淑敏擔任車手領款,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調查,是被告吳淑敏就告訴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核被告吳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吳淑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吳淑敏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或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然被告吳淑敏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領款、轉交上游,足見被告吳淑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淑敏與陳惠倫、莊德群、黃茂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吳淑敏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淑敏正值少壯,具正 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淑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吳淑敏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敏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敏提領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為他人申辦,倘經申辦人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吳淑敏提領轉交陳惠倫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吳淑敏亦僅擔任領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淑敏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周雅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雅娟於110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予被告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提領款項使用,獲取每月8,000元報酬。被告周雅娟即與被告吳淑敏、陳惠倫、莊群德、黃茂修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緯芊,致洪緯芊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點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吳淑敏、陳惠倫依黃茂修指示,由陳惠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陳惠倫,陳惠倫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周雅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雅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雅娟 、莊群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吳淑敏於偵查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雅娟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 車輛予莊群德使用,被告吳淑敏等人於前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莊群德因為要搬家,向伊借用本案車輛,伊不知道被告吳淑敏等人會使用本案車輛去提領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雅娟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有提 供本案車輛予莊群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以前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點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惠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吳淑敏、莊群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由被告吳淑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予陳惠倫,再由陳惠倫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群德於警詢、陳惠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吳淑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至18、28至40、162至165頁、同上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1、68至72、87至91、95頁、金訴卷第43至4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行之行為,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周雅娟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本案車輛作為詐欺集團 代步工具,陳惠倫、莊群德答應每月幫伊繳車貸8,000元為代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周雅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莊群德跟伊借車,表示沒有地方住,要借車搬家,伊不知道莊群德拿本案車輛去犯案。伊本來不想借車,但莊群德表示會幫伊付車貸,伊才借車。莊群德做詐騙,不會缺少交通工具,不會拿本案車輛犯案,之前伊擔任車手,也沒有用到本案車輛。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0頁、金訴卷第38、111、114至115頁)。 ㈣查莊群德於警詢時僅供稱:伊與陳惠倫及被告吳淑敏共同搭 乘本案車輛至銀行ATM提領款項,不確定是伊或陳惠倫駕駛車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是至多僅得認定莊群德有使用本案車輛為本案犯行,然無從憑此認定其如何取得本案車輛、被告周雅娟為何提供本案車輛。又被告吳淑敏雖於偵查時證稱:陳惠倫與莊群德會輪流開被告周雅娟的車子。被告周雅娟為了海洛因去當車手,然後提供車輛給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做詐欺都是開被告周雅娟提供的本案車輛,被告周雅娟都知情這台車拿來做這些事情,詐騙集團有承諾會幫被告周雅娟繳車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惟被告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莊群德跟被告周雅娟借的,伊於偵訊中表示被告周雅娟知道要做詐欺,陳惠倫會幫忙繳納車貸,這些都是陳惠倫跟伊說的等語(見同上金訴卷第110頁)。是被告吳淑敏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僅係其聽聞陳惠倫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聽聞被告周雅娟所述。況陳惠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是莊群德交給伊,伊不知道莊群德向誰借用車輛等語(見同上金訴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吳淑敏上開證述,與陳惠倫前開證述亦有未合,自難以被告吳淑敏偵查之證述為對被告周雅娟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周雅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莊群德沒有地方住 ,向伊借車搬家,並答應幫忙繳納車貸,莊群德所稱借用事由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而莊群德允諾幫忙繳納車貸一事,雖非常見,然被告周雅娟陳稱:伊有經濟壓力,當時有困難(見同上偵卷第150至151頁),則被告周雅娟因需款孔急,提供本案車輛以減輕經濟負擔,自非無可能,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周雅娟即知悉莊德群將使用本案車輛提領贓款。至被告周雅娟縱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一般詐欺集團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或借用、租賃他人車輛、或自行駕駛汽車、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陳惠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款項是駕駛莊群德提供之車輛,也有搭乘計程車過(見同上金訴卷第108頁),佐以汽車之用途、使用目的確屬多元,是被告周雅娟辯稱伊不知悉莊群德會使用本案車輛犯罪即非不可採。從而,本案被告周雅娟固曾於警詢供稱提供本案車輛為詐欺犯行,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上情,或可證明相較於偵查、審理之供述更為可採。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雅娟確有與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周雅娟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周雅娟前開涉犯加重詐欺、洗 錢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周雅娟確有與被告吳淑敏、陳惠倫及莊群德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周雅娟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周雅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