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1963-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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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 實 一、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許,陸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答應依指示交付財物,乙○○則於112年6月9日18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甲○○碰面,乙○○並當面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後再將現金上繳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造成甲○○之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鑑定書、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擷圖、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頁、第51至56頁反面、第59頁、第71至79頁、第8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僅為50萬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始終坦承犯行,另於本院準備期日中陳稱:本件我沒有領到薪資,但他們(指上游)是跟我說,100萬元抽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觀諸卷內事證,尚乏被告已領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減刑條件,又查無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得寬認其亦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之要件,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律,均可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 助理」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數平均35,000元,有長輩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從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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