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金訴-1964-202412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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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28字、㈢第2行第18字、第3行第24字、第5行第4字後各應補充「工作證及」、「列印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傳送電磁紀錄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旋」、「經蓋用偽造『洪國棟』印章完成偽造其上包含偽造『洪國棟』、『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汪欣潔』印文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圖檔」應刪除,附表偽造印文欄「發票章印文、姓名不詳代表人印文」應更正「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偽造『高育仁』印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偽造「洪國棟」印章1枚,及應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電磁紀錄圖檔佩戴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出示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張瑋育,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撕毀丟掉該工作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1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認係出示偽造工作證『圖檔』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爰予更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喬裝被害人警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一再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警發覺查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前科,職業「水電」,須扶養父母,其父罹病,其母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如附表編號3與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為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卷第23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印文,俱為各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撕毀丟掉如前,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2 扣案偽造「洪國棟」印章壹枚 3 未扣案經收執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 4 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5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6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