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金訴-1965-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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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顗羽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灣仔 槍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及少年林○修(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林○修擔任取款車手,乙○○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向甲○○佯稱先前投資欲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黃金6公斤又6.23兩及新臺幣(下同)2萬114元,嗣乙○○、林○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8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樓大廳,由乙○○在旁監控,惟因其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自首而查獲,經員警持用乙○○之手機繼續與林○修聯繫,林○修因而於向甲○○收取上開財物(已發還甲○○)後,依員警指示於回水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修、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修、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林○修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自首,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林○修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知悉林○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又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成功取財,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為其參與犯罪組織所取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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