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金訴-1967-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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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科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登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家 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負責提供黃登科報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黃登科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緣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名稱「互利計畫」吸引楊秀美加入後,佯以註冊「大隱國際」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秀美陷於錯誤,依暱稱「李玉紅」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面交方式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迨楊秀美於同年8月3日發現無法領回帳上出金金額,始知受騙而報警,嗣黃登科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再度佯以出售在「大隱國際」APP購買之股票,須繳納信用金為由,聯絡楊秀美交付269萬元,楊秀美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交付款項,黃登科即受「家庭代工」群組內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許志安」工作證,及印有偽造「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下稱送款回單),嗣再於送款回單之「外派員」欄位上,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之「許志安」印章之印文1枚,並自行偽簽「許志安」署押1枚,而後依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僑一門市,向楊秀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送款回單,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登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詢之證述,不得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91至93、103至106頁、本院卷第24、46、56頁),核與證人楊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送款回單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同日被告穿著照片2張及取款監視錄影畫面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8、107、85至91、109至119、182至19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 負責提供其報酬之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在送款回單上,列印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及偽簽「許志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被告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復考量其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另併科罰金之說明:   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年紀又尚輕,另衡諸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170元、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送款回單及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許志安」印文及「許志安」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惟因上開送款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為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刻印,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既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就本案 「洗錢行為之客體」,即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現金3,170元 ⑴被告隨身攜帶,作為收款時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9頁)。 2 智慧型手機1具 ⑴型號:Iphon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不詳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3 送款回單1紙 ⑴「收訖蓋章」欄位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外派員」欄位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許志安」署押各1枚。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以列印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及其自行偽簽(見本院卷第25至26、46頁)。 ⑵被告於收款時欲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見偵卷第93頁)。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⑴姓名:許志安;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員。 ⑵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見偵卷第93頁)。 5 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 ⑴未據扣案。 ⑵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於送款回單上「外派員」欄位處(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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