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金訴-1969-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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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修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詹宜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 用,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再於同年9月27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健保卡及 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前揭「皮卡丘李奧納多」之人,並約定將 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對價。嗣「皮卡丘李奧納多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 ,先後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珍伊聯繫,並佯以買家身分,謊 稱欲購買林珍伊於網路所販售商品,惟無法下單,須配合設定訂 單云云,致林珍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12時2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宜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17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1、22頁),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26至33、41至5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給付3萬3000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工,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數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案幫助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雖與「皮卡丘李奧納多」約定15萬元作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價,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該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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