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金訴-1971-202501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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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曾名成 梁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庚○○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洗錢財物、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楊世光」、「陳茜文」 、「吳倩恩」、「杜金龍」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派車手、收水等工作。丙○○、庚○○復與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世光」、「陳茜文」自112年12月20日起向辛○○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丙○○於113年1月24日指派庚○○駕車搭載乙○○當面收款,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乙○○。庚○○駕車載乙○○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再搭載乙○○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乙○○向辛○○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且當面向辛○○收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辛○○。乙○○上車後隨即將該150萬元現金交予庚○○,再由庚○○以投入某汽車半開車窗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再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指派張寶桔當面取款及指派壬○○收水。幸因辛○○及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1月30日14時許在長安公園(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附近,當場逮捕正在向辛○○收款之張寶桔、在旁監控之壬○○,致其等本次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乙○○嗣由本院以同案審理,張寶桔、壬○○於113年1月30日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二、丙○○另與乙○○、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倩恩」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丁○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丙○○於113年1月26日指派乙○○當面收款及指派壬○○收水,並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乙○○。乙○○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再於113年1月26日14時許至7-11金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丁○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且當面向丁○收得1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交予丁○。乙○○隨即將該10萬元現金交予壬○○,再由壬○○在麥當勞板橋篤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丙○○,復由丙○○至金城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廁所內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嗣由本院以同案審理,壬○○待其到案再予審理)。 三、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丙○○、戊○○、庚○○另與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金龍」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向癸○○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丙○○於113年1月29日指派庚○○當面收款及指派戊○○駕車搭載壬○○收水。庚○○於113年1月29日16時許在大里公園(址設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55巷)入口廣場當面向癸○○收得123萬元現金,旋在大里公園公廁內將該123萬元現金交予壬○○,再由戊○○駕車載壬○○至臺中高鐵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壬○○待其到案再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被告戊○○、被告庚○○(本案被告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149、2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坦承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戊○○坦承事實欄三所 載犯行。庚○○於偵查中雖坦認事實欄所載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經手事實欄之犯罪所得,事實欄則僅係依他人指示收款,不知道是詐騙來的錢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所載被害人辛○○、丁○、癸○○分別遭詐欺 而交款予乙○○、庚○○之始末,各據證人辛○○、丁○、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事實欄部分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照片、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張寶桔、壬○○於113年1月30日遭扣押之文件及物品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下稱他4112卷,第103、192、205頁;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一第298至300頁;本院卷第165頁)。事實欄部分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照片、詐騙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可證(他4112卷第108、109、111、192頁)。事實欄部分有詐騙訊息截圖、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可證(他4112卷第173、214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之詐欺所得流向,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向 辛○○取款150萬元後,庚○○開車來接我,我在車上把錢交給庚○○,庚○○清點後跟我說數字正確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47頁);乙○○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庚○○113年1月24日開車載我去收款150萬元,我收到後把錢交給庚○○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卷,下稱偵35480卷,第289頁)。庚○○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13年1月24日駕車載乙○○至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由乙○○當面向辛○○騙取150萬元,乙○○向被害人取得的款項都是交給我,我清點後就交給在附近待命的收水,對方只搖下一點點車窗,所以我不知道收水的身分及容貌等語(偵35480卷第7、8頁);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路邊放乙○○下車,讓乙○○去收款,我在對面監控乙○○,目的是看乙○○有沒有確實收到錢、有沒有危險,怕乙○○被搶,過兩分鐘後,收水傳訊息給我,叫我把錢放到1台汽車副駕駛座打開一條縫的車窗內,叫我們把錢丟進去,沒有看到對方長相等語(偵35480卷第249頁)。顯見庚○○、乙○○於偵查中關於該150萬元流向之供證,彼此互核相符,信屬實在。至證人甲○○(即乙○○之姊、庚○○之女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在車上,沒有看到乙○○把錢交給庚○○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但甲○○證述反覆不一,經追問後對於關鍵事項閃爍其詞,多以記憶不清、當時在睡覺或玩手機等語搪塞,難認可採,無從憑為有利庚○○之認定。從而,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經手被害人辛○○遭詐欺之150萬元,並不可採。 (四)關於事實欄之詐欺所得流向,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證稱:我於113年1月26日取得的10萬元是交給壬○○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50、288、289頁)。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車手於113年1月26日把贓款給我,再由我至麥當勞板橋篤行店交給丙○○(他4112卷第39、40、178頁,偵35480卷第294、295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壬○○交給我10萬元後,我到土城家樂福對面的立體停車場,1樓有個人在廁所收錢,我就把錢交給他等語(偵35480卷第265頁)。 (五)關於事實欄之詐欺所得流向,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29日取款後立即前往大里公園公廁,將款項交付收水及監控等語(偵35480卷第6、250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於113年1月29日載壬○○來苗栗縣某草莓園找我,並把一部分錢交給我等語(偵35480卷第265頁)。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壬○○於113年1月29日向庚○○收得123萬元,我和壬○○先抽6萬元出來,其中l萬8000元是我與壬○○的薪水,我載壬○○送去臺中高鐵站,由壬○○下車拿錢給3號收水,前述6萬元剩下的4萬2000元我再載壬○○送至苗栗縣某個草莓園給丙○○等語(偵35480卷第52至54、255、256頁)。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手於113年1月29日把錢交給我,當天是戊○○載我去,我將錢拿到苗栗縣某草莓園給丙○○以及拿到臺中高鐵站拿給不知名的收水等語(他4112卷第40、179頁,偵35480卷第294至296頁)。再者,壬○○、戊○○供稱之丙○○分配款數額並不一致,前者表示為60萬元、後者表示為4萬2000元;兩人對於自己證述內容正確性之肯定程度顯然有別,壬○○多次表示記憶不清、戊○○則堅定不移,本件既無證據佐證何人所述屬實,自應採較為有利丙○○之版本,即戊○○供稱之4萬2000元。至於本次詐欺所得之收水者,則係台中高鐵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公訴意旨認係丙○○在苗栗縣某草莓園收水,容屬誤解。 (六)庚○○辯稱其不知道自己經手的是什麼錢云云。惟庚○○於警 詢時供稱:丙○○介紹工作時說不是車手,而是替錢莊討錢,丙○○說這工作不會危險,如果被抓會請律師來保釋我們出去,且我與乙○○於113年1月22日感覺情況不對,不想再繼續做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22頁);則庚○○既知其聽命收款之舉,可能會被檢警查緝,理當知悉其所從事者應為不法行為,否則怎會被司法警察逮捕、又何須律師保釋?況依庚○○供述,收款時所需之文件係先行至便利商便列印取得,已悖於一般公司行號正常作業流程,且其收款後旋在公廁、路邊等違常地點轉交予身分不明之人,用意當係規避檢警循線查緝。衡以庚○○早在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22日就察覺丙○○所稱「不是車手、不會危險」並不實在,竟未報警處理,猶多次配合行動,並領取報酬。綜上可知庚○○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庚○○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戊○○、庚○○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丙○○、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施行。丙○○、戊○○、庚○○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丙○○、戊○○、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部分 1.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害人辛○○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113年1月30日部分僅達未遂),故丙○○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丙○○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丙○○、庚○○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避免重複評價。 5.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二)事實欄部分 1.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丙○○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乙○○、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部分 1.丙○○、庚○○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丙○○、庚○○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丙○○、戊○○、庚○○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與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分論併罰之罪數 1.丙○○就事實欄所犯之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3罪。 2.庚○○就事實欄所犯之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2罪。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 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丙○○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結果,及戊○○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均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丙○○、戊○○、庚○○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庚○○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 (六)量刑 1.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指揮地位,共同詐取被害人辛 ○○、丁○、癸○○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辛○○、丁○、癸○○之財產損失,並積極促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辛○○、丁○、癸○○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丙○○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丙○○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已見悔意,且願賠償被害人辛○○30萬元,但與被害人辛○○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差距太大,被害人丁○、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43、266頁)。兼衡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辛○○、丁○、癸○○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丙○○自陳大學在學中、在押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丙○○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2.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辛○○、癸○○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辛○○、癸○○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辛○○、癸○○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庚○○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庚○○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但調解時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辛○○,被害人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43頁)。兼衡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辛○○、癸○○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庚○○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照顧扶養父親、阿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庚○○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3.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駕車載送收水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癸○○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癸○○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癸○○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已見悔意,且因被害人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43頁)。兼衡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癸○○遭詐騙之金額,及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照顧扶養生病開刀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庚○○就事實欄部分經手150萬元之詐欺所得、丙○○就事實 欄部分經手10萬元之詐欺所得、庚○○就事實欄部分經手123萬元之詐欺所得,均屬洗錢之財物,且依丙○○、庚○○個別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庚○○事實欄部分犯罪所得、丙○○事實欄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三)丙○○就事實欄實際獲領4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戊○○就事 實欄實際獲領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無從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庚○○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林淑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庚○○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庚○○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1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5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洗錢財物、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內容不詳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收款收據憑證1紙 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許人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 3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呂得豪工作證1張 4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呂得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庚○○洗錢之財物150萬元 6 丙○○洗錢之財物10萬元 7 庚○○洗錢之財物123萬元 8 丙○○犯罪所得4萬2000元 9 戊○○犯罪所得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