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金訴-1971-2025012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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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淂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楊 世光」、「陳茜文」、「吳倩恩」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世光」、「陳茜文」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向己○○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復由乙○○於113年1月24日指派戊○○駕車搭載甲○○當面收款,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甲○○。戊○○駕車載甲○○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再搭載甲○○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甲○○向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且當面向己○○收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己○○。甲○○上車後隨即將該15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由戊○○以投入某汽車半開車窗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另與乙○○、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倩恩」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復由乙○○於113年1月26日指派甲○○當面收款及指派庚○○收水,並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甲○○。甲○○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再於113年1月26日14時許至7-11金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丙○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且當面向丙○收得1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交予丙○。甲○○隨即將該10萬元現金交予庚○○,再由庚○○在麥當勞板橋篤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乙○○,續由乙○○至金城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廁所內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戊○○、庚○○之供述。 (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件照片、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 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詐騙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甲○○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乙○○、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乙○○、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六)被告甲○○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甲○○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七)被告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當面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己○○、丙○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己○○、丙○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己○○、丙○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甲○○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己○○、丙○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需照顧奶奶、即將入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手150萬元之詐欺所得、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經手1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屬洗錢之財物,且依被告甲○○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甲○○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無從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林淑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有該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卷二第75至91、95、96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㈠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 附表二(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洗錢財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內容不詳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收款收據憑證1紙 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許人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 3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呂得豪工作證1張 4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呂得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洗錢之財物150萬元 6 甲○○洗錢之財物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