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金訴-1972-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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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曾啓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8、8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提高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零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 水」、孟庭輝、顏鉅森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發凰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金訴卷第89、9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餐廳服務人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未婚妻育有5名子女,須扶養未婚妻、小孩及在加護病房之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告訴人蔡怡如、黃發凰對量刑所陳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80、500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若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符詠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0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 晚間10時55分 1萬8千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7分 1萬8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0分 2萬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0分 1萬2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1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如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4282卷第16至19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41至該頁背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43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44頁) ⒌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 ⒍包裹取件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⒎與LINE暱稱「董舒雅」對話擷圖32幀(113偵44282卷第46頁背面至54頁) ⒏詐騙網頁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⒐與LINE暱稱「陽」對話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55頁背面) ⒑與LINE暱稱「鄭麗蓉」對話擷圖5幀(113偵44282卷第56至57頁) ⒒網路轉帳頁面擷圖9幀(113偵44282卷第57至59頁) ⒓贈品翻拍照片3幀(113偵44282卷第59至該頁背面) 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⒕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⒗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⒘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凰於警詢中之供述 (113偵44282卷第20至21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62至該頁背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6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64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第65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3偵44282卷第66頁) ⒍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幀(113偵44282卷第66至69頁背面)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2幀(113偵44282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 ⒏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 ⒐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⒑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⒓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⒕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⒖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2號   被   告 曾啓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勝於民國113年6月初,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零 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水」、及孟庭輝、顏鉅森(均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曾啓勝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後,復由曾啓勝依「零零柒」、「宏雁之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翻拍及擷圖照片各1份、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22時55分、同日23時7分、同日23時10分 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7日23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5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16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16時1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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