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973-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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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 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孝軒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加入蘇俊文、黃承恩(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3號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昊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承恩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所收取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之車手);蘇俊文負責於黃承恩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監看,並向黃承恩拿取其所收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之監控收水);李孝軒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蘇俊文至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即俗稱之收水車司機),李孝軒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並以之抵償伊先前積欠蘇俊文之債務。「經理」、「昊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琪媛」與戴世宸聯繫,佯稱伊係野村綜合證券之員工,可提供股票方面之協助後,便邀戴世宸加入「J13股仙論壇」群組,嗣於113年3月中旬又介紹暱稱「樓克旺」之人與戴世宸聯繫,「樓克旺」向戴世宸佯稱:可帶伊一起操作當沖,惟需先儲值金額至指示之應用程式(野村綜合證券)云云,致戴世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間,交付款項共計18,845,000元。嗣戴世宸發覺有異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5月14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交付300萬元之款項,而李孝軒於113年5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蘇俊文、黃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俊文於113年5月14日15時35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口後,蘇俊文即下車步行至重慶路245巷61號之萊爾富板橋成都店前監看黃承恩向戴世宸收取款項,蘇俊文因形跡可疑而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盤查後,當場坦承其為監控收水即遭逮捕而未遂,在上開巷口等候之李孝軒,因蘇俊文遲遲未歸遂先行駕車離開上址。嗣經警於113年6月11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慈惠三街90巷口將李孝軒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其身體,及經其同意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世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孝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世宸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俊文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95號搜索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於113年6月11日遭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暱稱「陶陶」、「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113年5月14日遭查獲現場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另案被告蘇俊文與暱稱「老婆北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新北市中和區市民街51巷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蘇俊文、黃承恩、「經理」、「昊天」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之相約收 取投資款項300萬元,且指示黃承恩前往領取款項、蘇俊文在附近監看及向黃承恩拿取伊所收之款項,惟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是被告、蘇俊文、黃承恩、「經理」、「昊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並到場交款,而於黃承恩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並查獲在附近監看之蘇俊文,其等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3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因與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蘇俊文拿取黃承恩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蘇俊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本案之報酬為抵償其積欠蘇俊文之債務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0元,依被告所稱係其個人 之金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3,000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3年6月11日15時拘提被告時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 (地點:高雄市仁武區慈惠三街90巷口)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3 手機(廠牌:三星)1支(無SIM卡) 113年6月11日15時50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孝軒 6 郵局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孝軒 7 尤士鴻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8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士鴻 9 林靖雅之自然人憑證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靖雅 11 電話儲值卡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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