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金訴-1978-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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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 」,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13行所載「犯意聯絡」後補充「;下列(二)所示部分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恩、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或需提供帳戶以供調查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甲○○、丙○○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負責收取款項之人係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交付上游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57、6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192至193頁),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95至196頁、金訴字卷第30、58、66、69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丙○○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犯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拿到6,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8頁),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其等於同年月18日共同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既非被 告本案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LISA」、「茉莉綠茶」、「鹿」、「六+六」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以提領款項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邀同陳柏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追加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第一層收水陳威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追加起訴)收水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陳柏恩、陳威漢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甲○○觀覽廣告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103萬4,720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由飛機暱稱「LISA」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起訴),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飛機暱稱「茉莉綠茶」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取上開款項,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與465巷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恩再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甲○○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 日某時許,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其遭人冒名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後續調查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旋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持丙○○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六+六」,致該等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事實,辯稱:都沒有參與犯罪,被誣陷等語。 2.坦承其飛機暱稱為「小k」,且有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陳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於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7日審判筆錄 被告有介紹證人陳柏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封面、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證人陳柏恩、劉元杰、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已領得報酬6,000元,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50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5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0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06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47秒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