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金訴-1980-202502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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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云妟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云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杜云晏、李國清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犯意,加入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 「張凱隆」等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杜云妟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李國清則負責擔任監控 車手及收水之任務。依其等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對於該當舖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此情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郭 宇宣」向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陳 姝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食髓 知味,再次要求陳姝月補齊保證金款項,陳姝月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 稱本案交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內含現金100 0元及假鈔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 山再起」則指示杜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 地點,李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杜云妟,嗣於陳姝 月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杜云妟時,警方見狀 旋表明身分並逮捕杜云妟、李國清2人,因而未遂,並自杜云妟 、李國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2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19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 ⒈被告杜云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 稱「陳專員」向告訴人收受200餘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李國清找工作,李國清用飛機軟體拉了暱稱「鹿」的人給我,「鹿」就傳了LINE ID「張凱隆」的人跟我面試,應徵當舖收取客戶款項的外務專員,我認為收的款項是當鋪款項,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杜云妟主觀上認知從事當舖外務工作,並無詐欺之故意,該工作為舊識李國清介紹,依被告杜云妟之學經歷、環境、思路、客觀生活條件綜合判斷,並無詐欺之故意,縱被告有懷疑或粗心大意未確認是否真有該家當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杜云妟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被告李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㈡經查: ⒈被告杜云妟、李國清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群組「新北 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人聯繫;Line暱稱「郭宇宣」則向告訴人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本案交易地點面交200萬餘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山再起」則指示被告杜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被告李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被告杜云妟,嗣於告訴人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被告杜云妟時,警方見狀旋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2人,因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姝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復有被告李國清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46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2頁)、告訴人庭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單據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225、297至407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杜云妟之手機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3至154、227至23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杜云妟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橫行,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⒊被告杜云妟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 徵當鋪業務及外務,工作內容為請我去跟他人收錢,用LINE視訊面試後,加入當鋪飛機群組,群組內暱稱「鹿」之人指示我向告訴人收錢,並自稱為「陳專員」代表別人去收錢,我懷疑過正當性,但對方告訴我是長期合作的老客戶不用擔心,沒有談報酬,我想說試試看,我不認識李國清等語(見偵卷第9至10、67頁);後改稱:我和李國清是舊識,他介紹我工作,拉我進飛機群組,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飛機暱稱「鹿」之人加我好友,「鹿」叫我去搜尋臉書上求職廣告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舖地址我不知道,也沒有查過是否有這個當鋪,和當鋪用Line面試,暱稱「鹿」、「東山再起」用飛機軟體指示我收款時間地點,當舖只有說客戶是陳小姐,沒有說收什麼錢、收多少錢,說我代表「陳專員」,不需要出示名片給客戶,對方說我收到款項會通知我後續如何處理,我也覺得有點奇怪,但我只是試做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 ⒋被告杜云妟經真實性不詳之當鋪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項之工 作,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真實姓名不詳之徵才者「鹿」不只僅以飛機軟體聯繫,且僅指示被告杜云妟以Line視訊面談,應徵過程不合常理。被告杜云妟甚至不知是否確實有此當鋪及當鋪地址,且當鋪指示被告杜云妟出面收取款項,卻未告知收款金額及交付公司方式,亦無從確認收款金額是否正確、無從擔保公司款項不會遭侵吞,被告杜云妟甚至供稱未與當鋪約定工作報酬,該等工作內容無論從公司方或求職方角度均背離常情,亦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種種已足啟疑竇。再由被告杜云妟出面執行任務向當鋪老客戶收取不知名款項,卻需使用假名「陳專員」,亦不需向客戶出示名片或交付收據。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杜云妟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杜云妟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疑,被告杜云妟當時為成年人士(40歲),曾受高職教育,曾在釣蝦場、電動間、餐廳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況被告杜云妟亦稱:我也懷疑過正當性等語,可見被告杜云妟確已起疑,仍為獲得報酬之利益,依指示以「陳專員」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杜云妟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⒌參以附表編號1被告杜云妟之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飛機暱稱 「東山再起」向被告杜云妟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你在附近等待一下」,被告杜云妟回答「好」,嗣「東山再起」傳送告訴人照片與被告杜云妟後,並告知被告杜云妟「你是陳專員」,被告杜云妟則回答「知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頁圖12、13),顯見被告杜云妟已然知悉集團除指派其擔任俗稱「1號」之取款車手外,亦指派俗稱「2號」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監控,雖被告杜云妟對此辯稱不知「東山再起」上開所說為何意,是依「鹿」指示有人問什麼都回答「好」云云,然觀諸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杜云妟並非就暱稱「東山再起」之對話毫無辨識、一律回答「好」,且其既不知「東山再起」所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你在附近等待一下」為何意,卻能表示瞭解並依指示為之,其辯解顯然虛罔,是被告杜云妟除前述就應徵管道辯解先後不符外,所述真實性亦大有可疑。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杜云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李國清擔任收水、監控,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飛機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3人以上此節應顯各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杜云妟擔任車手依上游指示取款,被告李國清擔任收水、監控,收得款項需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杜云妟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隊長「郭宣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被告杜云妟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被告李國清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任務,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郭宣宇」跟我說地檢署的「陳專員」會跟我收錢,收款的杜云妟當下說自己是「陳專員」,至於有無說「新北地檢」我沒注意,杜云妟也沒有給我看任何證件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是被告杜云妟收款時僅向告訴人表明自己為「陳專員」,亦無證據被告2人有參與電話機房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2人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本院雖於審理時曾諭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起訴書並未論及該規定,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㈢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未遂犯之刑減輕之。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國清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李國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雖屬未遂,所為仍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李國清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任務,被告杜云妟擔任取款車手,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杜云妟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清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杜云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合資經營派遣公司、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杜云妟、李國清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之手機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227至2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被告杜云妟供稱係自己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李國清供稱係人力派遣公司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Pro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杜云妟 2 I PHONE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 李國清 3 現金(新臺幣) 400元 杜云妟 4 現金(新臺幣) 1萬2,300元 李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