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198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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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翎瑄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10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翎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翎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下稱「蔣欣」)約定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之報酬,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蔣欣」。「蔣欣」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嗣杜翎瑄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他人因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蔣欣」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杜翎瑄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再由杜翎瑄依「蔣欣」指示將上開款項臨櫃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杜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44頁、第150、157至1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0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應就全部犯行負正犯之責,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復被告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其餘款項經詐欺集團轉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亦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提升至正犯犯意,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金訴卷第142頁),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禦(見金訴卷第142至14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⑴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合庫、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於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臨櫃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唐士傑所匯入之15萬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蔣欣」,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報酬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9至15、87至88頁、113偵1062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已有自白,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報酬,由被告負責轉匯此部分款項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9至15、87至8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亦有自白,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隨意將合庫及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⒉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數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⒊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實際匯款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⒋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7頁),審酌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告訴人吳鳳生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見113審附民2192卷第7頁)、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79至188頁)、和解書(見審金訴卷第139至142頁、金訴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共計獲取報酬3萬2,8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4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達成和解,且被告現陸續給付總計10萬9,000元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第185、187頁、金訴卷第119至131頁),足認被告給付之和解金超過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賠償部分已足剝奪其不法所得,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又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轉匯 至其他帳戶,告訴人唐士傑部分則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均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提供帳戶、提領匯款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上開和解條件,故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2時35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2 吳鳳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鳳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鳳生陷於錯誤,欲臨櫃匯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112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無 無 3 林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素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1分許 合庫帳戶 14萬元 4 劉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素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5 賴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15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6 吳聿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聿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7 劉政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45分許 合庫帳戶 21萬元 8 凌玉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凌玉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合庫帳戶 33萬元 9 黃月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假冒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秋佯稱:須購買手機周邊商品等語,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0時7分許 彰銀帳戶 5,000元 同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8分許 4萬5,000元 10 唐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士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8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林俞君 ⒈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9【下稱偵一】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林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一卷第57頁) ⑵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頁) 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至66頁) 2 吳鳳生 ⒈告訴人吳鳳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062【下稱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吳鳳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面交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7頁) 3 林素麗 ⒈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林素麗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9至101頁) 4 劉素芬 ⒈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劉素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二卷第129頁) 5 賴亞君 ⒈告訴人賴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3至157頁) ⒉告訴人賴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9至16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64至165頁) 6 吳聿家 ⒈告訴人吳聿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吳聿家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遭詐欺之金流表(偵二卷第205頁) 7 劉政賢 ⒈告訴人劉政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43至244頁) ⒉告訴人劉政賢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67至26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68至271頁) ⑶「資豐e點通」APP介面擷圖(偵二卷第269至270頁) 8 凌玉華 ⒈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51至353頁) ⒉告訴人凌玉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Tiya」、「資豐客服經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偵二卷第371至385頁) 9 黃月秋 ⒈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97至399頁) ⒉告訴人黃月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01至40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09至415頁) ⑶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417頁) 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通話明細報表(偵二卷第419至427頁) 10 唐士傑 ⒈告訴人唐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29至332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至16、87至89頁、偵二卷第19至22、23至26頁) 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9至76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俞君 被告願給付林俞君2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俞君)。 2 林素麗 被告願給付林素麗14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3,000元,餘款13萬7,000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素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素麗)。 3 劉素芬 被告願給付劉素芬7萬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素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素芬)。 4 賴亞君 被告願給付賴亞君2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4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賴亞君)。 5 吳聿家 被告願給付吳聿家7萬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聿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聿家)。 6 劉政賢 被告願給付劉政賢18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政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政賢)。 7 凌玉華 被告願給付凌玉華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予凌玉華。 2.餘款2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凌玉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凌玉華)。 8 黃月秋 被告願給付黃月秋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月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月秋)。 9 唐士傑 被告願給付唐士傑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唐士傑。 2.餘款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唐士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唐士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