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金訴-1983-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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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11號、第47283號、第51603號、第53479號、第5970 0號、第8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闕子豪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的經 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帳戶之必 要,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immy」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闕子豪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收購 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犯罪之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jimmy」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jimmy」指示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 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 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供「jimmy」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闕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 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劉邦正給「jimmy」認識,我沒有跟劉邦正拿他的帳戶,是「jimmy」自己跟劉邦正要的,也是「jimmy」叫劉邦正去空軍一號寄帳戶,我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及洗錢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先前亦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jimmy」,該案檢察官也是起訴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告不可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犯本案,至多僅有不確定之故意,而犯有幫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 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提供予「jimmy」。嗣「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陳俊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廖友信、黃酩竣、洪嘉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5160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3至34頁、第97至100頁、112年度偵字44011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47283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5347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59700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他字8828卷第7至12頁、113年度偵字8828卷第19至22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卷第112頁),並有同案被告劉邦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登入IP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告訴人夏尚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記事本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指認闕子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0967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猷夫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112年8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暱稱「jimm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貨單、同案被告劉邦正與闕子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被告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柳威齊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各1份、被害人洪嘉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酩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4401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0頁、112年度偵字4728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31至79頁、112年度偵字51603號偵卷第13頁、第19至26頁、第29至31頁、第55至83頁、第101至161頁、113年度偵字8828卷第41至53頁、第61至67頁、112年度偵字53479號偵卷第19至35頁、第57至61頁、112年度偵字59700號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至105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收受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知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其係高中、大學肄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jimmy」若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被告找尋他人提供帳戶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劉邦正稱「jimmy」需要帳戶等語,並指示劉邦正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寄給「jimmy」,因為我的帳戶也被「jimmy」收走,「jimmy」威脅我要再找兩個朋友提供帳戶,因為「jimmy」說他們公司的錢都卡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被警示,如果我沒有處理,會請黑道到我家、營區找我,一開始就有跟劉邦正說可以抽成,不然他怎麼願意提供帳戶等語,並經質以:所以你們是因為有錢賺,所以提供帳戶等語,被告答稱:是等語(見11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被囚禁後已經知道「jimmy」從事不法工作,出來後仍依「jimmy」指示請劉邦正提供帳戶,是因為當時急需錢還債等語(見見11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0頁),可知被告係於其提供之帳戶予「jimmy」使用後有遭警示、不法使用之情形,猶再向劉邦正蒐集人頭帳戶以供「jimmy」使用,故被告於112年4月5日要求劉邦正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jimmy」時,當已預見係要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基此,被告對於「jimmy」蒐集帳戶係為作為不法使用具有相當之認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劉邦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2年4月5日因被告的要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空軍一號三重站,並更改網銀密碼,我寄放在上開地點時,已經知道是要提供給「jimmy」的,這是被告跟我說「jimmy」在做國外娛樂城代理,需將國外客戶的佣金匯回臺灣,需有帳戶收款,一次只能使用一個帳戶,並向我稱金流合法,向我借帳戶。我與「jimmy」聯繫並交付帳戶後,我詢問被告為何提供帳戶前需綁定約定轉帳,被告向我稱會給我一些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見被告不但要求證人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證人劉邦正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非立於一般帳戶提供者單純受指示交付帳戶,而係基於收集帳戶之目的,並指示帳戶提供者辦理帳戶相關功能,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蒐集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不僅有向他人交涉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預見,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幫助犯云云,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 (詳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要求劉邦正提供本案帳戶予「jimmy」使用之行為,而無被告與「jimmy」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jimmy」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本案亦無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jimmy」之人以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是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附表編號一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jim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jimmy」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經質以:本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等語,被告答稱:我不知情,我被囚禁出來後完全不知到帳戶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jimmy」指示向劉邦正要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主張其要求劉邦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jimmy」作為匯款之用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他人本案指示,要求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洪嘉彬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6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認此部分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廖友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莉宣」、「周evan」向廖友信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38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夏尚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IG名稱「若雨」及Line名稱「雨」向夏尚偉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44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 張猷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ear_0613」向張猷夫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 5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萱」向陳俊傑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黃酩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鈞偉」向黃酩竣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 洪嘉彬 (即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eona」向洪嘉彬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Derc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