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金訴-1988-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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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N XUAN(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壹支以及買賣合約書共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EE WEN X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汶軒,以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為「陳亮宇」(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楊子軒」、暱稱為「BiLL」、「Jac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暱稱為「BiLL」所指定之人。李汶軒與名為「楊子軒」、「陳亮宇」之人、暱稱為「BiLL」、「Jac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楊子軒」之人於112年12月11日21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如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由李汶軒以LINE暱稱「索尼克資產數位幣商」向陳麗如兜售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冷錢包地址內作為投資,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李汶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在 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與陳麗如見面,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陳麗如,再由陳麗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與李汶軒。李汶軒再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得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113年6月7日9時47分許,在上開處所,在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現金200萬元與李汶軒。李汶軒復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後因陳麗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面交100萬元。嗣李汶軒於前開時、地,準備收受陳麗如交付之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並經警扣得李汶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買賣合約書12張(1張已簽署,11張空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汶軒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 10時許、113年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向告訴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內等情,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對臺灣犯罪型態無充分瞭解,故遭到友人陳亮宇欺騙才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只是大意,無犯意聯絡,因此絕無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卷內證據來看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要旨僅憑主觀臆測猜測被告有主觀犯意,認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10時許、113年 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向告訴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而涉及洗錢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內容、告訴人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索尼克數位幣商買賣合約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情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幣商」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再將贓款上繳,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先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自己在經營虛擬貨幣 ,看買方給伊多少錢,伊就獲利多少錢,伊大約係以33元新臺幣買進1顆泰達幣,以新臺幣34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復於113年6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口供稱:伊先花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確認幣商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以出售後,再出售給告訴人,伊目前可動用的現金大約20萬元,伊與幣商的對話內容係幣商要求伊刪除,確保安全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卷第23至25頁),又於113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伊先跟告訴人約好地點,伊會向幣商拿幣,幣商轉幣到伊冷錢包帳戶,伊再從冷錢包打幣給告訴人指定的錢包,伊將幣打給告訴人後收取現金,再把錢拿給指定的幣商,伊不知道出售給告訴的虛擬幣的成本,伊從今年6月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伊不清楚告訴人係伊第幾個客人,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伊,詢問伊價格,伊告訴對方,告訴人就願意跟伊購買,伊買賣虛擬貨幣獲利20萬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後與113年9月9日偵查時再度改口供稱:伊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幣,係暱稱「Bill」之人轉幣給伊,伊跟客人面交,伊取得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暱稱「Bill」所指派之人,伊賺取價差1%的利潤以及車馬費,賣給告訴人的匯率係暱稱「Bill」之人決定的,而幣價係另一個暱稱「Jack」之人決定的,另一個暱稱「王林」之人叫「陳亮宇」,他會跟伊要前一周的帳、開銷等,伊跟暱稱「Bill」、「Jack」、「王林(陳亮宇)」之人一起做虛擬貨幣的生意云云(見偵卷第106至110頁),是由被告警詢至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為警逮捕之始,自稱其係個人幣商,並交代買賣泰達幣之過程以及獲利模式,卻於偵查時改口稱先花錢向所謂「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出售給告訴人,又於其後之偵查程序改口稱其與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一起做虛擬貨幣生意,出售之虛擬貨幣價格均由暱稱「Bill」決定,收到之款項交付與暱稱「Bill」所指定之人,其僅從中抽成以及車馬費,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之內容已有嚴重之歧異,其於警詢至偵查時並未就全部據實以告,所辯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者,本件被告經由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指揮與告訴人見面,拿取遭詐騙之贓款後,「回水」給暱稱「Bill」所指定之人,並且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0o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見偵卷第77頁背面),其行為即屬俗稱「車手」之取款行為,只是本件被告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掩護,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但是實則係進行取得贓款行為。 ⒊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雖為馬來西亞籍,但 其在臺灣就讀大學,學歷為大學畢業,其心智、身心均正常,於本院審理時可以流利之中文應答,且在我國已居住、就學、工作已數年,顯見被告已能完全融入我國環境,對於我國之社會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況且被告於於偵查時供稱:「陳亮宇」介紹伊認識暱稱「Bill」之人,伊沒看過暱稱「Bill」之人,只有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則被告透過名為「陳亮宇」之人與暱稱「Bill」之人僅透過Facetime聯繫聯繫,其甚至連「陳亮宇」、暱稱「Bill」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於偵查時無法指認「陳亮宇」,卻能接受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1%之報酬以及車馬費,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即便係外籍人士,卻當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甚者觀諸被告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0o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此與被告稱其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顯不相符,又虛擬貨幣公司於現今社會與詐欺、洗錢有極大之關聯性,被告攜帶如此大筆款項經他人指示攜往特定處所交付與不詳人士,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款,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人員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 ⒋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1%以及車馬費 豐厚之報酬後,已逐漸認識只須前往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之簡單、輕鬆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則被告可以此簡單、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高額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有不產生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要「讓利」被告,讓被告從事此種「買空賣空」且得以抽成,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而易見,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明知此行為係違法之行為,才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否則正當之買賣虛擬貨幣目前在我國尚屬合法之商業行為,為何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不親自為之?還必須讓被告參與、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份子為、乃至於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否則,名為「楊子軒」之人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及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均為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也非聯繫被告出面「出售虛擬貨幣」之人,其僅能證述本件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而被告就該「交易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證人理應不會知悉本件被告之身分是否為真實幣商,以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而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實無傳喚之必要,且亦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被告涉犯本案詐欺、洗錢之故意,亦已詳述如前。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第3次未 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陳麗如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且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見偵卷第33頁)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是從輕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買賣合約書共12張(含已簽署1張、空白12張),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絡所用;合約書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所用,均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元之餌鈔,其中2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麗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5頁),餌鈔部分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故上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元之餌鈔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