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金訴-1990-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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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第15819號起訴陳偉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後,復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案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詐騙,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認陳偉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官柏翰與陳偉傑共犯之犯罪事實固為陳偉 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惟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官柏翰並非「本訴案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不同,不具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陳偉傑,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受理之案件之被害人雖與本件追加起訴相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官柏翰既非「本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因陳偉傑部分合法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官柏翰。準此,本件追加之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4號 被 告 官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有數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於民國111月1月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Aileen婷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使用,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向陳偉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官柏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戴菊鄉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偵訊中、另案偵訊中、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另案被告陳偉傑收取其他人之帳戶,並未收取另案被告陳偉傑自己之帳戶云云。 2.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審理中均供稱:另案被告陳偉傑有將其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因另案被告陳偉傑於111年7月向伊表示缺錢,所以交本子,伊給另案被告陳偉傑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偉傑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並收取1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郭森宗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憑條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菊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戴菊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暨轉帳資料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桂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許桂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41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前於111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他人之帳戶予被告,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另案被告陳偉傑、LINE暱稱「Aileen婷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分論併罰(共3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偉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第1581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丙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等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森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範」、「IMC客服081」、「婷」向郭森宗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2 戴菊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 Ting」向戴菊鄉佯稱:可加入「老範D01台報財經俱樂部」之投資群組,並要戴菊鄉下載IMC-Trading APP 儲值金額成為會員後,又表示該APP遭檢舉有黑錢,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將資金領回云云,致戴菊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3 許桂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