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金訴-1993-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楊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 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楊芷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芷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辰、楊芷瑄均可預見現今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均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鄭宇辰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楊芷瑄,委由楊芷瑄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2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宜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楊芷瑄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辰、楊芷瑄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鄭宇辰有申辦本案帳戶,並由被告 楊芷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僅是想要找工作才依對方指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鄭宇辰所申設,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由被告楊芷瑄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傳送給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戊○○○、寅○○、乙○○、丙○○、癸○○、甲○○、辛○、庚○○、己○○、丁○○、丑○○、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74號卷<下稱偵76774卷>第17至18、32至34頁反面、54至55、69至70頁反面、80至81、103至104、128至130、137至138頁反面、157至160頁反面、170至173、233至234頁反面、237頁反面至23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992號卷<下稱立3992卷>第14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芷瑄與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詐欺集團偽造之金管會公文影本、詐欺投資程式之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金管會公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詢、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存款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程式之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line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相關擷圖在卷可稽(見偵76774卷第8至9、263至287、13至15、20至25、38、42至45、47至49、59至64、72至77、82、86至89、92、95至100、105、115、118至126、133至134頁反面、140至144、147、150、153、165至167頁反面、184、193至231頁反面、235、240、303、305頁,立3992卷第24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鄭宇辰就其申辦、交付本案帳戶一事,於警詢中本供稱該帳戶是辦來自己經營精品買賣轉帳用的,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該帳戶是依指示申辦,申辦後一週隨即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並由被告楊芷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其於交付帳戶時就有跟被告楊芷瑄說可能是詐騙,被告楊芷瑄堅決說不是;本案帳戶是剛申辦,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交付帳戶時戶頭餘額為0元;對方有禁止其與被告楊芷瑄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其有覺得很奇怪,認為自己的帳戶登入還要經過別人同意與常情不符等語(見偵76774卷第4至6、259至262頁,立3992卷第8至13頁);被告楊芷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供稱其當時是想多找一份工作,不知道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惟其亦供稱:對方提供的工作機會是中階財務,工作內容僅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週薪7萬元;依其工作經驗,其亦認為該待遇並不可能;而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要求其與被告鄭宇辰不要看網銀,也不要刷存摺,其亦認為奇怪等語(見偵76774卷第259至262頁)。是綜合被告2人所述,渠等既已認識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迥異於一般工作之條件與報酬,且被告2人亦均已有警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顯然與常情不符,甚至被告鄭宇辰已自承自己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而與被告楊芷瑄提過此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媒體大力宣傳掃蕩詐欺集團、慎防金融帳戶遭人非法利用之情形下,對於渠等所為將可能助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難諉為不知,渠等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本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2人雖提出被告楊芷瑄與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方公司之相關資料等件(見偵76774卷第263至287頁,本院卷第151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佐證暱稱「林宜璇」之人確係以顯不相當之薪資條件,來換取被告楊芷瑄提供本案帳戶,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看出被告楊芷瑄僅多次詢問薪資何時發放、所提供之帳戶對方是否已測試等等,對於前揭不符常情之處顯然未盡詢問、查證之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更足徵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2人所提供之對方公司之相關資料,與被告2人與暱稱「林宜璇」之人之接觸、溝通過程無涉,亦未能影響法院對於渠等提供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酌被告2人對於本案帳戶之申設目的供述前後不一,且本案帳戶係於餘額甚微之狀態下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與帳戶提供者先行清空帳戶餘額以免自己受有損失後始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常情相符,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渠等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雖為被告鄭宇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楊芷瑄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報酬 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鄭宇辰則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另外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就被告楊芷瑄所獲得之報酬2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渠等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移送併辦,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20日某時寅○○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免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曄青」、「陳宣佑」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5分許 8萬元 2 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5月中旬某時,丑○○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免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57分許 51萬5,000元 3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向戊○○○佯稱能為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4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某時丙○○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股票教學,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35萬元 5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與壬○○聯繫,假意與其交往,並佯稱投資PChome產品能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55分許 78萬822元 6 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辛○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美琪」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57分許 142萬元 7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2日某時乙○○ 於YOUTUBE看到股市阿土伯招募投資團隊,主動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35分許 103萬8,523元 8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聯絡林迥義,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 100萬元 9 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庭SAWA」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0時37分許 46萬3,033元 10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5月某時癸○○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11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23日10時於YOUTUBE看到投資理財資訊,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28分許 36萬4,000元 12 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21日某時庚○○接收到簡訊係投資教學資訊,進而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23萬7,930元 13 卯○○ 【併辦】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卯○○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