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995-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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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瓊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愛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愛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其已經10幾年沒有用本案帳戶,直到要去提款時才發現不能用,其中間也搬家多次,帳戶資料應該是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附表所示事由 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若渝、洪家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24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若渝遭詐騙之網路拍賣平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9、11至16、37至39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 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以防他人任意使用。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有主張,被告並不確定是否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經他人拾得卡片後提領云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然查,金融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護人上開關於被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之辯詞,明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兒之生日,為「830911」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顯見其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2、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申登人報警或掛失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而可自由、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39頁背面),益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確係自行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前往警局備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4頁),然依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其是被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發現找不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偵卷第42頁背面),且本案之告訴人均係於112年10月29日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卻遲於相隔1個月餘之同年12月11日始前往派出所備案,斯時該帳戶內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該帳戶再無任何利用價值,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方為報案行為,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尚難以被告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作為掩飾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前亦有從事過補習班導師、火鍋店員工等多項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0元(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毫無分文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背面),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若渝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0月29日15時41分許 1萬2千元 2 洪家宥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假罰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