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1996-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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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振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振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 Chen」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嗣「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吳濱彤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前3筆匯入之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前3筆所載轉匯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尤振吉因接獲「Jack Chen」之指示要求其配合匯款,竟就附表編號5第4筆匯款部分,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Jack Che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尤振吉知悉有「Jack Chen」以外之人參與犯罪),而於112年11月9日9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楊竣翔受騙匯入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尤振吉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本件詐欺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濱彤、許宏源、簡宏宇、涂媄文、楊竣翔及邱明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尤振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賬號、密碼提供給1名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並將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對方,對方說使用我的帳戶進行投資,若有獲利會分給我,我可以領到大約每天2千到3千元的報酬;我有依對方指示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並幫對方轉帳,對方說這是資方多匯款的錢,要求我把錢轉回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 Chen」之成年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約定轉帳資料、被告與「Jack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185至191頁、第205至249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濱彤等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款項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楊竣翔遭詐騙之款項,由被告依「Jack Chen」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1頁、第193頁)及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1至204頁、第257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9號【下稱本院卷一】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或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並從事消防配管等工作(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予「Jack Chen」係出於投資之目的云 云,惟既曰投資,何以被告始終未曾匯入投資金額或交付任何現金等財物與「Jack Chen」作為投資之用?且被告自承對於投資內容一無所知,僅須提供帳戶予「Jack Chen」操作即可獲利(見偵卷第202至204頁、第258頁),此核與一般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又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之投資者,大可以自己或公司之名義申請帳戶進行投資,抑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況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輕鬆獲得每日2千至3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03頁),顯與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消防配管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復觀諸被告與「Jack Chen」間之Line對話內容,「Jack Chen」要求被告下載ACE、BitoPro、HOYA、Xrex交易所之App、註冊會員、綁定本案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後,被告當即詢問「Jack Chen」是否下禮拜三其才可取得報酬,並稱:「因為我真的很缺錢..我也不希望你們會騙我之類的!」;又於「Jack Chen」指示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時稱:「他們一定會說詐騙 我覺得..」;繼於告知「Jack Chen」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際稱:「別亂搞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第227頁),並於偵訊時自承其傳送上開訊息予「Jack Chen」時,曾想過對方可能會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且於「Jack Chen」要求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覺得通常會辨理這種東西都是詐騙,也擔心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不法利用等語(見偵卷第258頁),顯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有起疑。凡此俱徵: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Jack Chen」,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犯意甚明。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Jack Chen」,復依「Jack Chen」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9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3萬元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嗣後參與實行轉匯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已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而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告於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復允諾「JackChen」轉匯贓款,並自斯時起,將犯意提升為與「Jack Che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實行後階段之犯行,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Jack Chen」使用及轉匯款項至「Jack Chen」指定之帳戶之行為,而無被告與「Jack Chen」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Jack Chen」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Jack Chen」使用,並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使用,使「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並以本案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前3筆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5第4筆匯款部分,被告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Jack Che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Jack Chen」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及附表編號5前3筆匯款部分提供帳戶之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應為其犯意提升後,如附表編號5第4筆轉匯款項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Jack Chen」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先提供本案帳戶予「Jack Chen」使用,復提升犯意而參與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與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名下帳戶予「JackChe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約2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吳濱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趨漲浪潮」Line群組聯繫吳濱彤,向吳濱彤謊稱:下載投資軟體BAETF儲值投資,帳戶統一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濱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4萬9,512元 ⑴告訴人吳濱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吳濱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偵卷第163至171頁) 2 許宏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聯繫許宏源,向許宏源訛稱:夢瑤老師有跟主力投信合作,一起拉升股票,下載「長欣」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 4萬9,512元 ⑴告訴人許宏源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至14頁) ⑵告訴人許宏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 3 簡宏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簡宏宇,向簡宏宇詐稱:下載「BAETF」APP儲值投資,加入集管帳戶,有專人幫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簡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41分許 19萬8,012元(含告訴人涂媄文112年11月8日8時29分許匯入之10萬元) ⑴告訴人簡宏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簡宏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28頁) 112年11月8日8時35分許 5萬元 4 涂媄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涂媄文,向涂媄文誆稱:下載「BAETF」APP儲值投資,加入集管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8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41分許 19萬8,012元(含告訴人簡宏宇112年11月8日8時35分許匯入之2筆5萬元) ⑴告訴人涂媄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至34頁) ⑵告訴人涂媄文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偵卷第137至158頁) 5 楊竣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楊竣翔,向楊竣翔詐稱:下載「BAETF」操盤軟體儲值,跟著老師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竣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8時44分許 9萬9,012元 ⑴告訴人楊竣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112年11月8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52分許 29萬7,012元(含告訴人邱明慧112年11月9日8時45分許匯入之2筆10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9日9時31分許 3萬,012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尤振吉轉匯之款項) 6 邱明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聯繫邱明慧,向邱明慧詐稱:下載「必貝證券」APP,加入集管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9日8時52分許 29萬7,012元(含告訴人楊竣翔112年11月9日8時47分許匯入之10萬元) ⑴告訴人邱明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邱明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79至96頁、第99至104頁) 112年11月9日8時45分許 10萬元